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1976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临时车牌号为豫AQ1810的小型面包车沿通许县七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看守所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师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