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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洪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赵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17时许,在通许县冯庄乡周庄村周某甲责任田里,被告人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与该村村民周某乙因购买农药之事发生矛盾,被告人赵某甲去到后与周某乙厮打,将周某乙打伤,致周某乙多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周某乙之损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7时许,在通许县冯庄乡周庄村周某甲责任田里,被告人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与该村村民周某乙因购买农药之事发生矛盾,被告人赵某甲去到后与周某乙厮打,将周某乙打伤,致周某乙多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周某乙之损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不包括先期支付的五千元),并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厉从德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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