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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8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通许县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8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在通许县竖岗镇王庄村燕某某(另案处理)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1600元从燕某某手中购买一辆红色大江牌全封闭型电动三轮车。2014年7月21日,该车在通许县西关龙泉浴池门口被失主李某某认出后当场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56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厉从德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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