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甲,男,1947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0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0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乙,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0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某,男,1948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0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0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丙,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0月2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甲、王某某、娄某乙、谷某某、张某甲、娄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经被告人娄某甲介绍,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2300元的价格从娄某甲手里购买一辆银白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该车系商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700元。现该车已退还给商某某。 2、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娄某乙经被告人娄某甲介绍,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2400元的价格从娄某甲手里购买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该车系朱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697元。现该车已退还给朱某某。 3、2014年6、7月份,被告人谷某某明知一辆银白色正扬牌电动三动车是谷永利盗窃的车辆,仍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系芦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115元。现该车已退还给芦某某。 4、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经被告人娄某甲介绍,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600元的价格从娄某甲手里购买一辆白色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该车系潘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032元。现该车已退还给潘某某。 5、2014年8月份,被告人娄某丙经被告人娄某甲介绍,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000元的价格从娄某甲手里购买一辆红色常好运牌电动三轮车,该车系张某乙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现该车已退还给张某乙。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某甲、王某某、娄某乙、谷某某、张某甲、娄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甲、王某某、娄某乙、谷某某、张某甲、娄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或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五辆被盗车辆也均已退还给失主,可以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四、被告人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元。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六、被告人娄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