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09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益民街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10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乘坐三轮出租车路过通许县行政路西段杨坤小学门口附近时因为坐三轮出租车与被害人邓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引起打架,黄某某将邓某某打伤,致其下颌骨两处骨折。经法医鉴定,邓某某下颌骨两处骨折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乘坐三轮出租车路过通许县行政路西段杨坤小学门口附近时因为坐三轮出租车与被害人邓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引起打架,黄某某将邓某某打伤,致其下颌骨两处骨折。经法医鉴定,邓某某下颌骨两处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490000元,并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厉从德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