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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蔡某某、郭某丙、郭某丁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8月2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8月2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3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8月2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8月2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9月1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丙,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10月1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丁,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10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蔡某某、郭某丙、郭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涂贺荣、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郭军超、郭某乙、蔡某某、郭某丙、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蔡某某、郭某丙、郭某丁六人预谋:由高某某安排奈某某嫖娼,再由其他人冒充公安局的人以抓嫖娼为由向奈某某索要5000块钱。后郭某丁负责开车,在通许县厉庄乡北边“阳光小区”处,郭某丙在小区门口望风,郭某甲、郭某乙、蔡某某冒充公安局的人,以抓嫖娼为由对奈某某实施言语恐吓,敲诈勒索奈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事后蔡某某又将钱交给高某某,高某某按事先商量的给了蔡某某500元感谢费。被告人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于2014年8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丙于2014年10月10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郭某丁于2014年10月22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蔡某某、郭某丙、郭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蔡某某、郭某丙、郭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蔡某某、郭某丙、郭某丁六人预谋:由高某某安排奈某某嫖娼,再由其他人冒充公安局的人以抓嫖娼为由向奈某某索要5000块钱。后郭某丁负责开车,在通许县厉庄乡北边“阳光小区”处,郭某丙在小区门口望风,郭某甲、郭某乙、蔡某某冒充公安局的人,以抓嫖娼为由对奈某某实施言语恐吓,敲诈勒索奈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事后蔡某某又将钱交给高某某,高某某按事先商量的给了蔡某某500元感谢费。被告人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于2014年8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丙于2014年10月10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郭某丁于2014年10月22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高某某已将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对六被告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蔡某某、郭某丙、郭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并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能认罪,并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蔡某某犯敲诈勒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郭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六、被告人郭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高某某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郭某甲、郭某乙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蔡某某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厉从德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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