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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施振强、陈战胜、邢好桥、葛双喜(四人均已被判刑)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通许县行政路伟志服装店门口,用卡钳将其门锁撬开,将该店内的服装偷走。经鉴定,被盗服装价值人民币78198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韦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真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陶思庄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