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4年1月25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14年11月1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2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1月22日被河北省安平县公安局程油子派出所抓获,于当日羁押于河北省安平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通许县竖岗镇竖岗村赵某某经营的万客来超市盗窃八次,盗走果子十二件、白象牌奶两件、哇哈哈牌爽歪歪奶两件,共计十六件食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0元。 2、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甲在通许县竖岗镇竖岗村宜景丰华园社区工地西南角盗窃两次工地的钢筋头。经鉴定,被盗废钢筋头价值人民币16元。 3、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通许县竖岗镇竖岗村陈某乙家开的汽车农机修配店门前盗窃7次废旧缸头、曲轴、汽车减速器、变速箱壳等废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0元。2014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再次到该汽车农机修配店门前盗窃废铁时,被陈某乙夫妇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其盗窃没有异议,认罪,但认为没有那么多次,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通许县竖岗镇竖岗村赵某某经营的万客来超市盗窃八次,盗走果子十二件、白象牌奶两件、哇哈哈牌爽歪歪奶两件,共计十六件食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0元。 2、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甲在通许县竖岗镇竖岗村宜景丰华园社区工地西南角盗窃工地的钢筋头两次。经鉴定,被盗废钢筋头价值人民币16元。 3、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通许县竖岗镇竖岗村陈某乙家开的汽车农机修配店门前盗窃7次废旧缸头、曲轴、汽车减速器、变速箱壳等废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0元。2014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再次到该汽车农机修配店门前盗窃废铁时,被陈某乙夫妇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公诉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认罪,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没有盗窃十八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永超 二〇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