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2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0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0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0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转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2400元的价格在通许县冯庄乡唐岗村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一辆银白色金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王某甲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该车系王某乙的被盗车辆,现已退还给王某乙。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9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或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车辆也已退还给失主,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