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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陈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8月9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抓获,寄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8月9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抓获,寄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1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1月21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抓获,寄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1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潘自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至21日,被告人郑某某利用QQ和李某某上网聊天,以能帮李某某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48000元,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去银行ATM机上将钱取出,后二被告人进行分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不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之前没有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社会表现一直良好,建议对陈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至21日,被告人郑某某利用QQ和李某某上网聊天,以能帮李某某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48000元,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去银行ATM机上将钱取出,后二被告人进行分赃。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抓获,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48000元已于2014年10月15日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在案发后及时退还所得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应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二台、手机五部、上网卡及卡托一个、银行卡七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文小刚
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