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3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5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2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2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转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在通许县竖岗镇卫生院院内,将罗某某停在该卫生院院内的一辆银灰色浦发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赵某丙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800元。现该车已退还给罗某某。 2、2014年3月5日,被告人赵某甲将一辆蓝色浦发牌电动车(后经查明该车系刘某某于2014年3月4日在竖岗镇卫生院院内被盗车辆)推到被告人赵某乙家,被告人赵某乙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评估该车价值为3060元。现该车已退还给刘某某。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甲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两辆电动三轮车也均已退还给失主,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