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3年10月28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亚萍、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8月20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0年1月17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霍其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0年11月10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5年3月20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7年6月7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于2014年7月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12月20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于2014年7月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霍某某、刘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甲、牛某某、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霍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马某甲、曹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刘某乙伙同赵某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通许县玉皇庙镇街上,将张某某停放在新天地超市门口一辆白色金彭电动三轮车盗走;将陈某某停放在万家会超市门口一辆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赵某乙和赵某甲、刘某乙将偷来的两轮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经鉴定,张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343元,陈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328元。 2、2014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甲、刘某乙伙同赵某乙驾驶面包车窜至通许县朱砂镇街上,将李某某停放在浙江服饰广场门口的一辆迪普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每人分赃款400元。经鉴定,李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697元。 3、2014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通许县邸阁乡街上,将马某乙停放在三好超市门口的一辆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经鉴定,马某乙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700元。 4、2014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霍某某伙同赵某乙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尉氏县永兴镇卫生院对面一小区内,将马某丙停放在院里的一辆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甲。经鉴定,马某丙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182元。 5、2014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霍某某伙同赵某乙、刘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许昌市鄢陵县南席镇街上,将崔某某停放在南席镇服饰商场里的一辆绿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将朱某某停放在家园超市门口的一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霍某某和刘某甲将所盗崔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赵某乙将所盗朱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经鉴定,崔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388元,朱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417元。 6、2014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霍某某伙同赵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许昌市鄢陵县精神病医院院内,将赵某丙停放在该院的一辆雅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二人以155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某,每人分赃款750元。经鉴定,赵某丙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783元。 7、2014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赵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通许县大岗李乡十字街处,将康某某停放在“新世纪购物中心”门前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卖给尉氏县菜市场的“大国”(在逃)。经鉴定,康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329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霍某某、刘某乙、马某甲、曹某某、牛某某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对指控赵某甲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对被告人赵某甲所参与盗窃的四辆电动三轮车价格评估无实物,估价过高,不能作为认定其盗窃数额的依据,被告人赵某甲在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具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霍某某辩护人认为,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无实物,估价过高,不能作为计算盗窃数额的依据,被告人霍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所参与的三起犯罪中其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位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刘某乙伙同赵某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通许县玉皇庙镇街上,将张某某停放在新天地超市门口一辆白色金彭电动三轮车盗走;将陈某某停放在万家会超市门口一辆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赵某乙和赵某甲、刘某乙将偷来的两轮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经鉴定,张某某被 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343元,陈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328元。 2、2014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甲、刘某乙伙同赵某乙驾驶面包车窜至通许县朱砂镇街上,将李某某停放在浙江服饰广场门口的一辆迪普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每人分赃款400元。经鉴定,李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697元。 3、2014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通许县邸阁乡街上,将马某乙停放在三好超市门口的一辆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经鉴定,马某乙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700元。 4、2014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霍某某伙同赵某乙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尉氏县永兴镇卫生院对面一小区内,将马某丙停放在院里的一辆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甲。经鉴定,马某丙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182元。 5、2014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霍某某伙同赵某乙、刘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许昌市鄢陵县南席镇街上,将崔某某停放在南席镇服饰商场里的一辆绿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将朱某某停放在家园超市门口的一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霍某某和刘某甲将所盗崔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赵某乙将所盗朱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经鉴定,崔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388元,朱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417元。 6、2014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霍某某伙同赵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许昌市鄢陵县精神病医院院内,将赵某丙停放在该院的一辆雅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二人以155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某,每人分赃款750元。经鉴定,赵某丙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783元。 7、2014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赵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通许县大岗李乡十字街处,将康某某停放在“新世纪购物中心”门前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卖给尉氏县菜市场的“大国”(在逃)。经鉴定,康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329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霍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甲、曹某某、牛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车辆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七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赵某甲、霍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霍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马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被告人马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