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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喜、张平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喜,男,1975年5月4日生。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喜,男,1975年5月4日生。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2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平安,男,1968年6月15日生。2007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3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喜、张平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喜、张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1时左右,被告人王红喜、张平安在通许县妇儿医院院内,将陈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华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时该车上还有一组科能牌电瓶。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800元,被盗电瓶价值900元,已均退还给陈某某。2014年10月28日,通许县公安局在通许县城开元烩面馆将被告人张平安抓获归案,后张平安交待出同案人王红喜,又以打电话的方式将王红喜约至通许县恩源宾馆门口,于当日将王红喜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红喜、张平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红喜、张平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平安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喜、张平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喜、张平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红喜、张平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平安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已退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红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张平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红喜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张平安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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