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通许县玉皇庙镇玉皇大道中段“运动之星”楼上所租的房子处,趁隔壁的李某某在厕所房中洗发之际,将李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00元。 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河南省西华县西华营镇屈庄村陈某某家,盗窃其女儿王某乙的两个内裤和一个胸罩。 3、2014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河南省西华县西华营镇屈庄行政村王某丙家,盗窃王某丙的两个内裤和一个胸罩。 4、两三年前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河南省西华县西华营镇屈庄行政村屈庄村刘某甲家,盗窃其儿媳妇刘某乙的两个内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认真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陶思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