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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丁、李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2006年7月19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2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2006年7月19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2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4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2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2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2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3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2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3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丁、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嫄、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八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3时许,因被告人王某乙与张某甲及其前妻翟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丙、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强行将张某甲及其儿子张某乙从郑州带至通许县恩源宾馆要求还钱,后让张某乙给其母亲翟某某打电话来通许县,翟某某于当日21时许来到恩源宾馆,期间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赵某某对张某甲实施殴打。当日22时许,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刘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将张某甲带至通许县县城西田地里进行殴打、威胁,后又将张某甲拉回宾馆进行看管。直到2013年12月28日凌晨4时许,张某甲趁其他人熟睡时逃离通许县恩源宾馆后报警。另查明,八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等八名被告人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八名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丁、李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在拘禁过程中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乙、李某某、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乙、王某丙、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丁、李某某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八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潘红军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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