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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勇,曾用名孙大勇,男,1989年06月0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3年3月1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勇,曾用名孙大勇,男,1989年06月0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3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勇及辩护人尚会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勇伙同韩某甲、韩某乙、张某某(该三人另案处理)由韩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豫BF8515的面包车窜至通许县厉庄乡坡于村委楚庄村的禹某某家的粮食收购点盗走麦子18袋,玉米3袋,后卖得赃款1920元,孙勇分得赃款410元。经鉴定,被盗的玉米和麦子价值人民币2568元。被告人孙勇于2014年8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勇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案盗窃数额不大,被告人孙勇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勇伙同韩某甲、韩某乙、张某某(该三人另案处理)由韩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豫BF8515的面包车窜至通许县厉庄乡坡于村委楚庄村的禹某某家的粮食收购点盗走麦子18袋,玉米3袋,后将窃得粮食卖掉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的麦子和玉米价值人民币256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孙勇归案后认真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勇参与盗窃数额不大,能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孙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缺少相关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陶思庄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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