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甲,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8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乙,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8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丙,男,1959年7月7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8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娄某乙、娄某丙、娄某甲经预谋在“商登高速”通许县大岗李乡韩庄村委娄庄村段的高速桥上盗窃钢筋,将28根长13米直径2厘米的螺纹钢、9根长8米直径1厘米的钢筋扔至桥下,后因运输不便仅将其中3根螺纹钢和9根钢筋拉到娄某甲家中,随后被派出所民警查获。被盗螺纹钢和钢筋经物价部门鉴定,其价格为2955元。 另查明:被盗物品现已退还失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均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二、被告人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三、被告人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上述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陶思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