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1949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3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霍其涛,系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通许县四所楼镇东环路上因移动信号塔架子问题,与侯某某发生口角,娄某某从自家打面屋内拿出一木棍,将侯某某的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侯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通许县四所楼镇东环路上因移动信号塔架子问题,与侯某某发生口角,娄某某从自家打面屋内拿出一木棍,将侯某某的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侯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及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并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娄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厉从德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