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15时17分,被告人娄某某酒后驾驶豫BXA806号小型客车沿通许县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行政路西段“泸州老窖”专卖店门口处,因停车问题与“泸州老窖”人员发生争执,经人举报后,在通许县文卫路中段阳光丽景小区门前娄某某被查获。经检测,娄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娄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