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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厉某某,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2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厉某某,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2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由通许县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日由通许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1月27日被通许县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2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历学辉、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历学辉、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厉某某、刘某某夫妇在其家中开办一个粉条加工厂,为他人加工粉条,在生产加工粉条过程中,为增加粉条的筋度,二被告人在生产加工粉条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0-2011),违法添加在生产加工粉条中不允许添加使用的添加剂明矾(硫酸铝铵)。经鉴定,被告人厉某某、刘某某生产的粉条中金属铝的残留量为518mg/kg。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厉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厉某某、刘某某夫妇在其家中开办一个粉条加工厂,为他人加工粉条,在生产加工粉条过程中,为增加粉条的筋度,二被告人在生产加工粉条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0-2011),违法添加在生产加工粉条中不允许添加使用的添加剂明矾(硫酸铝铵)。经鉴定,被告人厉某某、刘某某生产的粉条中金属铝的残留量为518mg/kg。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及二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某、刘某某在粉条生产加工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明矾(硫酸铝铵),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真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厉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二被告人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陶思庄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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