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帅虎,男,1989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31989070805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磁涧镇寒鸦村六组。2007年因涉嫌盗窃被新安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佩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斌,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帅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帅虎及其辩护人牛佩伟、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党帅虎伙同吕见喜(已判决)、刘占辉(已判决)分别在洛宁县中医院院内、“世纪华联”量贩门前、兴宁路“惠特鞋店”门前共盗窃三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6716元、3024元、7049元。 2013年3月9日,被告人党帅虎伙同吕见喜、刘占辉分别在洛宁县妇幼保健院院内、红十字医院院内、福宁大道“福宁商店”东侧胡同口盗窃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和两辆五羊本田WH100T-G型摩托车。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7254元、2356元、4347元。 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党帅虎伙同吕见喜分别在洛宁县人民医院院内、洛宁县人寿保险公司院内盗窃两辆五羊本田WH100T-G型摩托车。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6716元、50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帅虎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党帅虎的讯问笔录,被害人韦磊磊、金东博、田毛兰、彭芬芬、王江涛、罗石虎、孙建新、刘大孬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同案犯吕建喜、刘占辉等人的讯问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本院(2013)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党帅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帅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返还失主,未造成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帅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党帅虎的刑期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海 萍 代理审判员 王平人民陪审员李六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 小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