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华杰,男,出生于1979年11月23日,身份证号码41130319791123483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西斜三路丰乐家园9号楼406室。因涉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杰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廉凯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9月期间,为做空希尔威金属矿业有限公司(SilvercorpInc.,以下简称“希尔威公司”)的股票(在纽交所和多交所的股票代码为SVM),并收集该公司相关资料,黄崑(已判决)将从境外购买的SC950HyperfireSecurityIR的照相机,交给被告人刘华杰,指使其到位于河南省洛宁县下峪镇希尔威公司的子公司河南发恩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恩德公司”)矿区,将照相机分别悬挂于矿区的磅房、轮渡口等隐蔽位置,连续二十天拍摄运输矿石车辆等情况。之后,黄崑等人将静态照片编辑成动态短片用于攻击发恩德公司和希尔威公司公布的矿石产量虚增43%的报告中。期间,黄崑再次指使被告人刘华杰在发恩德公司矿区捡拾矿石,并让其化名为“李兵”,将其在发恩德公司矿区外随意拾取的石头,送到河南有色金属地质勘查总院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得出送检矿石银含量30克/吨和5克/吨的检测结果,以此检测结果捏造发恩德公司及希尔威公司矿石品位严重造假的事实,并散布到互联网上。导致购买发恩德公司矿石的客户获悉互联网上的虚假信息后,在2011年9月和10月连续减少发恩德公司矿石订单量和预付货款金额,致发恩德公司在此两个月内销售收入减少人民币5129万元。经河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用于偷拍的SC950HyperfireSecurityIR的照相机为“窃照专用器材”。 另查明,被告人刘华杰经办案人员通知后主动与办案人员联系来说明情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华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华杰的讯问笔录,同案犯黄崑、魏海章的讯问笔录,证人曾江、涂建华张亦扬等的证人证言,河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书,中国地质科学院矿产综合利用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河南凯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复核报告,电子数据,被告人刘华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杰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华杰经办案人员通知后主动与办案人员联系来说明情况,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华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华杰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人民陪审员 李六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怡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