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刘长兴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长兴,曾用名刘长星,男,出生于1978年7月8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780708201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洛宁县长水乡三龙庙村三龙庙组。因涉嫌故意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长兴,曾用名刘长星,男,出生于1978年7月8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780708201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洛宁县长水乡三龙庙村三龙庙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长兴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李春涛发生争执,后用菜刀将李春涛头部砍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春涛头部裂创为轻伤。2014年4月21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经协商双方已达成赔偿45000元的协议,被害方对被告方已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长兴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春涛的询问笔录,证人李光文、程青娥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刘长兴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给予谅解,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长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辛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燕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