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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少波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少波,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730814053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少波,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730814053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波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少波利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添加剂工业松香给猪头、猪蹄脱毛。然后将脱干净的猪头、猪蹄制作成卤肉在自家经营的卤肉店进行销售。2013年11月6日洛宁县公安局例行检查时,在张少波居住的房屋内当场查获并扣押脱猪毛用的松香40公斤。2013年11月11日经河南省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张少波处提取的涉案物品松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少波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张少波的供述笔录,证人韦庆民的证言,河南省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书,扣押照片,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少波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经法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波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少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但应依法适用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故依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少波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少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韦 炜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