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茂生,男,1967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28196709014511,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洛宁县赵村乡下陈宋村五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5月25日因被告人张茂生右肾病发巨大肿瘤,洛宁县公安局对张茂生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茂生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孝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1991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茂生伙同杨永民、韦保元、张有民、党红卫到底张乡马营山党红卫家密谋后,身着警服冒充公安人员到底张乡沙坡沟矿区王建策处,以王建策非法氰化为由,对王建策的父亲进行恐吓,将王建策家正在氰化的载金锌丝抢走(价值约3000元),在党红卫家烘干。王建策、王建民闻讯后到党红卫家查找,被告人张茂生等人对王建策进行捆绑、殴打、恐吓,并声称将王建策带到派出所处理,途中故意制造逃脱机会,王建策趁机逃脱,后经人说和,赔偿王建策现金400元。 2、2003年4月4日,因矿山纠纷,韦耀武(已判决)纠集被告人张茂生、杨永民、韦红杰、雷荣光、党红涛、韦金良、韦长明等百余人,统一乘车到洛宁县下峪乡蒿坪银矿与灵宝人斗殴,为参加的人员每人发一双白手套,铁锨,解放鞋。到现场后与灵宝方人隔河沟对峙,相互辱骂、挑衅、投掷石块,第二天上午被闻讯赶到现场的洛宁县公安局、矿管委等单位工作人员制止。参与人每人每天发价值五十元的香烟一条,在前往途中,韦耀武、杨永民、韦红杰等人安排参与人员统一在中原吃饭,事后韦耀武等人在金海岸酒店举行庆功宴宴请主要参与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茂生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茂生的讯问笔录,被害人王念生、王建策、王建民的询问笔录,证人张念虎的询问笔录,同案犯杨永民、张有民、党红卫、程大军、韦成起等人的讯问笔录,本院(2012)宁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茂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茂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公安人员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茂生主动参加众人纠集成帮结伙的互相殴斗行为,破坏公共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茂生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茂生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茂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茂生的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