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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乐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乐乐,女,1986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860706054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城关镇西关村九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乐乐,女,1986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860706054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城关镇西关村九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乐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乐乐的丈夫范永宁(已判决)多次到洛阳市购买毒品“黄皮”带回洛宁县后,被告人徐乐乐多次帮助卖给马生民、丁小民、刘旭阳、闪新生、高玉波等人吸食。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徐乐乐贩卖物品“黄皮”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乐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乐乐的讯问笔录,同案犯范永宁的的讯问笔录,证人马生民、丁小民、刘旭阳、闪新生、程洪波询问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犯罪线索传递函,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本院(2014)宁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乐乐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乐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帮助丈夫向他人贩买,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乐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徐乐乐的刑期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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