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丽锋,又名曲兵兵,男,出生于1988年12月22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881222101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城郊乡庄上村八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江辉,男,出生于1989年3月5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890305101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城郊乡庄上村八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丽锋、曲江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丽锋、曲江辉及曲丽锋的辩护人刘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曲江辉因琐事与卫楠楠、薛东东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曲丽锋、曲江辉到洛宁县东花坛中昊商务酒店附近将卫楠楠的摩托车扣押,卫楠楠看到对方人多便离开现场并打电话叫来马尔沙、海波、阮兵兵、邱波波、张朝阳与曲丽锋、曲江辉发生厮打,曲丽锋用刀将马尔沙、海波、邱波波、卫楠楠、薛东东五人刺伤。2012年10月31日,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马尔沙、海波伤情为重伤,邱波波、卫楠楠、薛东东伤情未达到轻伤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丽锋、曲江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丽锋对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扣押卫楠楠的摩托车,双方发生矛盾是卫楠楠一方先动手打曲江辉引起的。 被告人曲丽锋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曲丽锋主观恶性较小,纯粹是防卫过当,行为动机属激情犯罪。3、被害人自身也存在过错。4、被告人曲丽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曲丽锋家属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曲丽锋无前科属偶犯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被告人曲江辉对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扣押卫楠楠的摩托车。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曲江辉因琐事与卫楠楠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曲丽锋、曲江辉到洛宁县东花坛中昊商务酒店附近找卫楠楠理论,卫楠楠看到对方人多便离开现场并打电话叫来马尔沙、海波、阮兵兵、邱波波、张朝阳过来帮忙,之后与曲丽锋、曲江辉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曲丽锋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马尔沙、海波、邱波波、卫楠楠、薛东东五人刺伤。后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马尔沙、海波伤情为重伤,邱波波、卫楠楠、薛东东伤情未达到轻伤标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曲丽锋、曲江辉家属与被害人马尔沙、海波、邱波波、卫楠楠、薛东东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曲丽锋、曲江辉家属赔偿被害人马尔沙80000元。被告人曲丽锋、曲江辉家属赔偿被害人海波19000元。被告人曲丽锋、曲江辉家属赔偿被害人邱波波、卫楠楠、薛东东各6000元。被害人马尔沙、海波各出具谅解书一份,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曲丽锋讯问笔录 2012年10月5日晚上,我与曲江辉在洛宁县城百货大楼前的夜市上喝啤酒,曲江辉接了一个电话说有个孩子骂他,让我和他一起去,两人起身往疗养院方向走去,曲江辉在前面走,我在后面跟,走到彩妆商行门口见到一个曲江辉认识的女孩,然后过来十几个男子,就和我们俩打起来了,曲江辉先被打倒,我的头也被打了几拳。我非常生气就掏出水果刀捅向对方两人,然后又用刀子划了对方三人,最后双方离开。当晚我和曲江辉去了宜阳,第二天早上我们坐车到洛阳又坐车去了西安。在西安呆了两、三天又去了三门峡,从三门峡回洛阳后我和曲江辉分开,他不知道去哪里了,我去了栾川,在栾川高速公路上当民工(在栾川干活时将捅伤人用的水果刀扔了),干了两个月活,又在洛阳闲呆了四、五个月,随后在驻马店建筑工地上干了两个月活就回到了洛阳。 2、被告人曲江辉的讯问笔录 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曲丽锋在洛宁县城百货大楼前的夜市上喝啤酒,快到凌晨时朋友范小婷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范小婷身旁的一个男孩接过电话和我发生对骂,后我带着曲丽锋去找范小婷想问问那个男孩为什么骂我,想让那孩子给我道歉。我和曲丽锋在范小婷家门口附近,小婷一直让我走,我非要那个孩子来给我道歉并将那孩子停放在范小婷楼下的摩托车蹬倒了。后来过来十几个男孩将我打倒,曲丽锋在拉对方时遭到对方殴打,曲丽锋就拿出水果刀捅了几个人后我和曲丽锋朝北边跑了。我先后到西安、栾川、偃师等地打工,后来得知家人已经和对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家人也劝我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我就来派出所自首了。 3、证人范小婷的询问笔录。 2012年10月5日晚上接近凌晨时,因为曲江辉和卫楠楠之前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来曲江辉过来找我,我们走到国税局家属院门口,当时卫楠楠的摩托车还在那里,曲江辉问我是不是刚才在电话中骂他那个孩子的车,我说不是,曲江辉将卫楠楠的摩托车蹬倒并说要弄汽油把摩托车烧了,我劝曲江辉离开,他不肯离去,这时卫楠楠和另外几个孩子赶到,双方就打在一起。他们打了几分钟后曲江辉和曲丽锋就跑了,这时我才发现卫楠楠几个人受伤了,我们就把受伤的人送到医院了。我在事情发生之前和曲江辉、曲丽锋一起吃饭时见到曲丽锋手里有把水果刀,卫楠楠的伤应该是曲丽锋造成的。 4、被害人卫楠楠的询问笔录 2012年10月6日凌晨,我和薛东东喝酒多了,骑摩托车在县城闲转(之前是否在电话中和曲江辉发生争吵不记得了),到中昊酒店附近看到范小婷和三个男孩坐在路边,我过去和范小婷打招呼,不知道怎么了就和那几个男孩争吵起来。其中一个男孩说要砸我的车威胁我,我就和薛东东跑到一边给阮兵兵打电话让他过来帮忙把摩托车弄回去,我就到西花坛大石头见到阮兵兵,后来又来了四个阮兵兵叫来的朋友,我们一起到中昊酒店门口。到场后我和对方对骂了几句,我就朝对方一个孩子的胸口处打了一拳,我们双方开始厮打在一起,乱打的情况我不记得了,只知道对方将我们几个捅伤后,对方的人就跑了。 5、被害人马尔沙的询问笔录 2012年10月6日凌晨,我和朋友邱波波在家里上网,朋友阮兵兵给我打电话说他姨家孩子的摩托车被人扣了,让我帮忙去把摩托车弄回来。我们在西花坛大石头见面,当时除了我们三个还有张木沙、海波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孩子一起往中昊酒店方向走去,我走的比较靠后,快到时听见阮兵兵姨家孩子说了句“摩托车怎么的话”,前面的人就打起来了,当时天太黑我也看不清楚,冷不防一个孩子朝我腹部刺了一刀。 6、被害人海波的询问笔录 2012年10月6日凌晨,我和朋友张木沙在朋友家喝酒,朋友阮兵兵给我打电话说他老表摩托车被人扣了,让我去西花坛大石头见面,我到达后见到阮兵兵和他老表还有几个孩子,我们一起往中昊酒店方向走,快到时看到路边有两个孩子,阮兵兵老表说去看看是不是那几个孩子,他过去后不知道问没问就打开架了,我就赶紧跟过去,这时对方一个孩子朝我腹部捅了一刀,我看到自己腹部流血了,后就被送到医院了。 7、被害人薛东东的询问笔录 2012年10月6日凌晨,我和卫楠楠在朋友家喝酒后在县城闲转,走到中昊酒店门口时,看到范小婷和几个孩子坐在路边,不知道什么事卫楠楠和那几个孩子争吵起来。那几个孩子将我们的摩托车蹬了几脚,并说要砸我们的摩托车,无奈我和卫楠楠跑到一边,卫楠楠给朋友打电话让过来帮忙把摩托车弄走,我们就朝西花坛大石头走去了。我们等到卫楠楠的朋友后就朝中昊酒店方向走,快到时我接了个电话,正在打电话时我看到那几个孩子和我们的人打起来了,我刚走到跟前一个男孩朝我的腹部打了一拳,我觉得很疼,一摸流血了,这时看到卫楠楠也倒在地上了,打我们的人朝北边跑了。 8、被害人邱波波的询问笔录 2012年10月6日凌晨我在朋友马尔沙家玩,阮兵兵给马尔沙打电话说在东花坛附近有点事,要我们过去帮忙,我们赶过去后,阮兵兵们几个人和对方在说些什么我们也没听见,突然对方有个人向我们扑过来朝我背部打了一下,我当时觉得背部很疼就蹲在地上,我摸自己的背部看到手上全是血,才意识到自己被刀刺伤了,我抬头看到我的三、四个朋友都捂着肚子,我喊快去医院,我们被刀子刺伤了,打我们的人就跑了。 9、证人阮兵兵的询问笔录 2012年10月6日凌晨我接到卫楠楠电话,让我去帮忙把他的摩托车弄回来,我就打电话给朋友马尔沙等让一起去帮忙。我们一起赶到中昊酒店门口时,双方发生打架,卫楠楠、马尔沙、海波等几个人被对方一个人刺伤的。 10、证人张朝阳(小名张木沙)的询问笔录 2012年10月6日凌晨,我和海波在一起喝酒,期间海波接到一个电话后叫我出去有点事,我们一起往中昊酒店走,因为我走的靠后,没看清打架的经过,只看到海波等几个人受伤了,我就把他们送到医院。 11、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证实海波腹部损伤为重伤;马尔沙左肾破裂为重伤;卫楠楠、邱波波、薛东东身体所受损伤均未达到轻伤标准。 12、被告人曲丽锋、曲江辉的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曲丽锋于2014年4月14日在洛宁县东宋街被民警抓获。 证实被告人曲江辉于2014年4月30日到城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和曲丽锋在中昊酒店门口造成他人受伤的犯罪事实。 13、被告人曲丽锋、曲江辉家属和被害人海波、马尔沙、卫楠楠、邱波波、薛东东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五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及被害人海波、马尔沙出具的谅解书。 14、被告人曲丽锋、曲江辉的身份证明及前科证明 被告人曲丽锋出生于1988年12月22日 被告人曲江辉出生于1989年3月5日 二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丽锋、曲江辉因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曲江辉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曲丽锋系主犯,被告人曲江辉系从犯。被害人与二被告人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害人海波、马尔沙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已予以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据本案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丽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曲丽锋的刑期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曲江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韦 炜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燕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