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平新,男,出生于1991年4月6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9104060017,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洛宁县罗岭乡讲理村西坡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辉,男,出生于1985年11月4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851104053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回族镇王西村十七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平新犯盗窃罪、张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平新、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金平新在洛宁县县城南大街“梦幻”网吧门口,将田向鹏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后金平新将盗窃来的电动车以240元的价格卖给洛宁县回族镇中原村三角公园旁边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张辉。后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05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退还给被害人田向鹏。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平新、张辉在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平新、张辉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田向鹏出具的领条,被告人金平新作案时的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告人金平新、张辉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金平新、张辉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平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被盗赃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平新属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缴纳罚金。鉴于被告人金平新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张辉属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所购买赃车经公安机关已退还被害人。故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平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韦 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燕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