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阴光辉,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79041605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回族镇王东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4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小妮,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771209852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回族镇王东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4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会乐,男,1964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640806053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十六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4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妞,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560823102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城郊乡张坡村十二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4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光辉、曲小妮、郑会乐、李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光辉、曲小妮、郑会乐、李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以来,被告人阴光辉在妻子曲小妮协助下,长期在自家院子里用明令禁止的食品添加剂松香给猪头、猪蹄脱毛,后将脱毛后的猪头、猪蹄送往郑会乐经营的老郑杂菜汤,李妞经营的五香卤肉店等处进行加工销售。公安机关在阴光辉家现场查获扣押食品添加剂松香3袋合计300余斤,已脱毛猪头、猪蹄400余斤。经黎明化工研究所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阴光辉处提取的松香主体成分是工业松香,提取的猪头、猪蹄检出工业松香成分,被告人郑会乐、李妞用被告人阴光辉处加工的猪头、猪蹄加工成熟食在自家经营的熟食店出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阴光辉、曲小妮、郑会乐、李妞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阴光辉、曲小妮、郑会乐、李妞的供述笔录,河南省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现场照片,被告人阴光辉、曲小妮、郑会乐、李妞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光辉、曲小妮在加工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郑会乐、李妞明知阴光辉、曲小妮所加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然再次进行加工销售,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曲小妮协助丈夫从事加工有毒有害食品活动,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阴光辉、曲小妮、郑会乐、李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但应依法适用禁止令,禁止四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故依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阴光辉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人曲小妮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人郑会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四、被告人李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五、禁止被告人阴光辉、曲小妮、郑会乐、李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韦 炜 人民陪审员 郑秀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