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小青,男,出生于1965年9月16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650901640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陈吴乡雷寨九组。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小青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份,被告人雷小青同程红军、韦军有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县支行以扩大养猪场规模为名申请“三户联保”贷款,每户各贷20000元,并带领银行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拍照,后经调查发现被告人雷小青所提供的养猪场实际为焦学才所有。被告人雷小青将款贷出款后部分用于赌博,部分用于个人支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小青于2010年12月25日将贷款20000元及利息5000元已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县支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小青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雷小青的讯问笔录及检查,被害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宁县支行的报案材料,证人唐妞、韦军有、焦学才的询问笔录,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及贷款联保协议书,收到条及照片,被告人雷小青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小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扩大养猪场规模的虚假事实,骗取国家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雷小青已归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小青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海 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孔 献 伟 二0一五年元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玉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