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庆民,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521010401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陈吴乡东寨子村四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庆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韦庆民长期利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添加剂工业松香给猪头、猪蹄脱毛,并将脱过毛的猪头、猪蹄送往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张少波的卤肉店、洛宁县城洛浦路上杨发治的卤肉店和水利局楼下张书光的熟肉店内进行加工销售。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韦庆民加工的猪头样品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含量为0.008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庆民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韦庆民的讯问笔录,证人张少波、张书光的讯问笔录,洛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场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韦庆民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庆民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韦庆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但应依法适用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庆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禁止被告人韦庆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