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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西会诉被告马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崔西会,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27日,住洛宁县上戈镇南丈村北丈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5708272514。 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崔西会,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27日,住洛宁县上戈镇南丈村北丈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5708272514。
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马拴成,又名马栓成,男,汉族,现年52岁,住洛宁县故县镇岭南村岭后组。
原告崔西会诉被告马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马拴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金松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贾来治、赵泽波参加评议,书记员张阿康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西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拴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经人介绍,被告马拴成从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00元,2013年4月28日前还本付息。到期后,我多次寻找被告讨要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长期不在家,无从寻找。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马拴成从原告崔西会处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月息300元,借款人:马拴成,中间人:薛红亮,2012.4.28号至2013.4.28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讨要本金及利息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拴成从原告崔西会处借款20000元且书写借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月息30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拴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崔西会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600元(利息按每月贰分从2012年4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拴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松涛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人民陪审员  赵泽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阿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