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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拉诉被告赵孝军、石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张拉,女,汉族,生于1955年11月13日,住洛宁县赵村乡下陈宋村五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5511134562。 委托代理人:张耀光,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1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特别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张拉,女,汉族,生于1955年11月13日,住洛宁县赵村乡下陈宋村五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5511134562。
委托代理人:张耀光,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1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孝军,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23日,住洛宁县底张乡北张洼村一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7902235513。
被告:石岩,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29日,住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北路56号楼3门202号,身份证号码:410303197609290014。
原告张拉诉被告赵孝军、石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2014年7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同年8月29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3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和(2014)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金松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贾来治、王振声参加评议,书记员杨鹏飞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春、张耀光,被告赵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11时,被告赵孝军驾驶的豫CSY809号小型越野车沿王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吴乡大原街牛市处路段时,遇情况操作不当,越过中心双黄实线将我撞到,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我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50天。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及胫骨髁间隆突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眼部外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2024.72元,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不管不问。2014年3月5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孝军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孝军驾驶的豫CSY809号小型越野车系被告石岩所有,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过投保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45446.64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二被告应再赔偿我各项费用合计105446.64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孝军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共支付医疗费5万余元。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有些项目不合理,我们不应承担。
被告石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1时,被告赵孝军驾驶豫CSY809号小型越野车沿王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吴乡大原街牛市处路段,遇情况操作不当,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前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张拉被送入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及胫骨髁间隆突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部外伤;3、高血压,肺部感染。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2024.72元,其中二被告支付了40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2013年3月5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洛公认字(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赵孝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拉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29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3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和(2014)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拉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118天,需1人护理。2、张拉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被告赵孝军驾驶的豫CSY809号小型越野车车主为被告石岩,该车原告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过投保期未续保。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孝军驾驶豫CSY809号小型越野车沿王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吴乡大原街牛市处路段,遇情况操作不当,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前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赵孝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定为52024.42元。2、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219天,为1095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每天50元计算50天为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1人每天50元计算100天为5000元。护理费用合计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50天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经核实计算为45766.84元。6、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了部分正规票据,但不能证明为原告转院或就医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确为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为1300元。8、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1141.26元。由于被告石岩对其所有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实际侵权人为被告赵孝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5766.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7116.84元。剩余医疗费420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43024.42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还剩余3024.42元。因被告赵孝军负该起事故全责任,其应承担剩余的3024.42元。原告关于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轮椅、拐杖费用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医疗机构并未开出确需辅助器具用于辅助治疗的证明,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亦非正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孝军关于已支付原告50000余元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赵孝军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项辩解意见,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岩、赵孝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7116.8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赵孝军在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外赔偿原告张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024.42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应再支付3024.42元。
三、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27元。原告张拉承担327元,被告赵孝军承担1000元,被告石岩承担10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松涛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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