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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石安诉被告郭超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杨石安,男,汉族,1949年12月22日出生,住洛宁县底张乡同田沟村一组,身份证号:410328194912225518。 被告:郭超俊,男,汉族,1947年7月12日出生,住洛宁县底张乡草庙岭村三组,身份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杨石安,男,汉族,1949年12月22日出生,住洛宁县底张乡同田沟村一组,身份证号:410328194912225518。
被告:郭超俊,男,汉族,1947年7月12日出生,住洛宁县底张乡草庙岭村三组,身份证号:4103281944707125518。
原告杨石安诉被告郭超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旭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晓兵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应文参加评议,书记员金冬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石安、被告郭超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郭超俊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由草庙岭河滩驶出,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我沿草庙岭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将我送往洛宁县赵村乡西王村医院进行包扎,之后回家由底张乡柴窑村卫生室进行治疗。伤好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50元,一个月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打官司费用等共计400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50元。
被告郭超俊辩称:原告后来治疗没有通知我,我不知情,我不同意支付原告4000元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郭超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行使至草庙岭村下坪烟炉路段处,由草庙岭河滩驶出,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沿草庙岭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杨石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洛宁县赵村乡卫生院西王村分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的伤情为腿部外伤,经缝合包扎,共花费医疗费及交通费332元,被告支付232元,原告支付100元,之后原告回家疗养。拆除缝合线时发现伤口感染,原告在底张乡柴窑村卫生室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050元。经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4)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超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石安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势痊愈后,要求被告支付在底张乡柴窑村卫生室的医疗费遭被告拒绝,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已由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4)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举证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在洛宁县赵村乡卫生院西王村分院的医疗费及交通费332元,在底张乡柴窑村卫生室的医疗费105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天数按10天计算较为合理,按60元/天计算,原告该项损失为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营养费及电动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及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82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应总计给付原告1387.4元,被告已给付232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115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超俊赔偿原告杨石安各项损失1155.4元。
二、第一项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石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石安负担150元,被告郭超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阳
审 判 员  宋晓兵
人民陪审员  杨应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