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杨建峰,男,汉族,洛阳市嵩县人。 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小萍,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建峰诉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杨建峰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同年11月20日向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谭继东、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维卓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23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峰、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桩基劳务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1号楼的桩基劳务工程。2010年3月25日工程完工后,经过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5491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105000元,尚欠20491元被告未付。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04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 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桩基劳务工程合同属实,原告为被告打桩的事实存在,但合同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工程量结算单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假,工程负责人签字处签字人员是被告公司工程师。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原告杨建峰与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泥浆护壁灌注桩劳务,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甲方施工结束,完成所有桩基工程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50000元退场费,剩余工程款,经被告及质量监督部门进行桩检,桩检验收结束,符合设计要求,检验合格后出具相关手续,被告方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三个月内不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剩余5%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由原告方与被告方工程师签字,总工程款合计为125491元,扣除已付的10500元,剩余20491元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峰与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合同》,原告杨建峰作为工程的施工方投入施工,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盛德国际1#楼摩擦桩工程量结算帐有原告杨建峰及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工程负责人员的签字认可,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订立的合同没有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因原告杨建峰已实际施工完毕,且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的辩驳于法无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工程量结算帐是复印件,是原告自己写的凭证,因工程量结算帐上有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的签字,对工程款及工程量均已结算,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建峰工程款1254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500元,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204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建峰工程款20491元。 二、驳回原告杨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耀武 审 判 员 :谭继东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维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