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赵春锋,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11日,住洛宁县东宋乡上河堤村。身份证号码:410328197304118018。 被告:崔红霞,女,汉族,生于1979年9月25日,住洛宁县上戈镇南丈村北丈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7909252527。 原告赵春锋诉被告崔红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公告向被告崔红霞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金松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贾来治、赵泽波参加评议,书记员张阿康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薛红亮从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两个月,月利息三分。如逾期不还,自愿支付每天200元违约金。被告崔红霞为薛红亮借款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薛红亮还款的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红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合计13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薛红亮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两个月,月利息三分。如逾期不还,自愿支付每天200元违约金。当日,任铁民与崔红霞书写保证书一份,愿对薛红亮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到期后,原告找薛红亮索要借款,得知薛红亮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找到保证人任铁民讨要该款,保证人任铁民偿还该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原告免除了任铁民的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崔红霞讨要剩余款项,但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薛红亮从原告赵春锋处借款20000元,被告崔红霞与保证人任铁民书写的保证书表明二人愿对薛红亮还款不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不能还款时原告要求二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任铁民在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原告免除了任铁民的保证责任属于原告权利的选择处分。原告要求被告崔红霞履行保证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每月叁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酌定每月按贰分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春锋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600元(利息按每月贰分从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9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崔红霞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松涛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人民陪审员 赵泽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阿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