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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金某甲,男,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乙,女,洛宁县人。 法定代理人:耿某某,女,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金某甲,男,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乙,女,洛宁县人。
法定代理人:耿某某,女,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韦少民,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燕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崔淑霞主审,人民陪审员孙群朋参加评议,书记员张维卓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根本无法沟通。特别是被告生小孩后,置未满两个月的孩子于不顾,突然不辞而别,离开我家不归,无奈我于2013年12月26日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被告婚后发病未治疗终结为由,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二人关系无任何转变,我依然带着孩子生活,被告从来不来探视、照看孩子。我俩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乙由我抚养,自己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在共同生活期间我没有过错,原告及其家人对我关心不够,致使生孩子时生在了厕所,当时我太害怕受到惊吓,月子里又没有得到很好的照顾,孩子满月后不到四十天,原告母亲便把我赶出家。我在娘家居住时时常精神恍惚,后到医院检查被确诊为精神病。期间我的病情一直不好,多次住院治疗,原告不管不问,为治病我娘家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现在我仍在治疗期间,待治疗痊愈后再确定走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0月15日生一男孩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同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精神出现异常,被其父母带到洛宁大众医院、洛阳市复员退伍军人疗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等处检查治疗,经诊断被告为精神分裂症。被告回娘家后,原告对被告未尽到照顾和治疗义务,被告一直由其父母予以治病照料,并随其父母生活。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保持现状,2014年4月18日至10月24日被告先后五次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医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夫妻间本应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但原告却在被告患病期间未尽到夫妻之间的照顾义务。原告的行为对被告的病情恢复极为不利,有违社会道义,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病情系久治不愈,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马 燕
代审 判员 :崔淑霞
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维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