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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彦玲诉被告袁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韦彦玲,女,汉族,生于1992年8月6日,住兴华乡麦张沟村二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9208066026。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陶利,河南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韦彦玲,女,汉族,生于1992年8月6日,住兴华乡麦张沟村二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9208066026。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陶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袁振平,男,汉族,生于1993年8月3日,住兴华乡兴华村二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9308036510。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韦彦玲诉被告袁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期间原告韦彦玲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0月2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9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2014年11月20日,我院收到上述意见书。本院依成法组合议庭,由审判员金松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贾来治、赵泽波参加评议,书记员张阿康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春、郭陶利,被告袁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1时许,我乘坐被告袁振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兴华老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间路段时,由于被告车速过快将我从车上摔下,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我被送往洛宁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6日,因病情严重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共计29天,花费医疗费用38534.86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剩余医疗费用3324.49元由我支付。该事故经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袁振平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振平赔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0240.17元。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是其故意所致。我与原告本为恋爱朋友关系。2013年7月4日凌晨12点半左右,原告在我家要我送其回家,我要求步行送原告,毕竟两家距离较近,但原告要求我骑车相送,原告也清楚我没有驾照,碍于面子我骑车送原告回家。途中因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自己情绪激动跳下车,才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2、原告受伤在洛宁县妇幼保健院治疗时,我支付了1000余元医疗费。后因病情严重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我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期间,我家人一直在护理直至被告出院。3、原告出院后,我方积极和原告协商赔偿事项,但原告并未站在解决问题的角度来协商,索要赔偿过高。再者,交警队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案发后5个月后原告通过徇私舞弊手段取得的,该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4、原告委托法院所做的护理期限评估没有法律依据。再者原告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我方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袁振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韦彦玲,沿兴华老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间路段处,原告由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韦彦玲被送入洛宁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天。2013年7月6日,因病情严重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3、左枕部硬膜外血肿。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38534.86元,被告支付35210.37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用3324.49元由原告支付。2013年12月6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袁振平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彦玲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评字第19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1、韦彦玲颅脑损伤愈后面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韦彦玲颅脑损伤愈后右上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韦彦玲尚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4、韦彦玲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6周—20周。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振平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后载原告韦彦玲,原告由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因自己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定为38534.86元。(2)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114天为5700元。(3)护理费,每天50元计算120天为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9天为580元。(5)残疾赔偿金,经核实计算为18645.25元。(6)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的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虽然原告未充分提供正规有效票据,被告不予认可,但确为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3960.11元。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所骑车辆无号牌还予以乘坐,且被告属于无偿帮送原告,原告本身有一定过错,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即51772.08元较为适宜。原告关于营养费580元的诉讼请求,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5个月后才做出,其不具有合法性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并未在该认定书确定的时间提起复议或诉讼,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该认定书存在违法性,该项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委托法院所做的护理期限评估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予以证明,该项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其他辩解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振平一次性赔偿原告韦彦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1772.08元,扣除已支付的35210.37元,应再支付16561.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220元。原告韦彦玲承担666元,被告袁振平承担1554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松涛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人民陪审员  赵泽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阿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