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亦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充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太,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春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金栋,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亦丰,被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太,被上诉人马春武的委托代理人唐金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7月30日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马春武;用人单位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职业/工种/工作岗位:原料车间粉碎工;又申请时间2011年1月17日;诊断时间2010年3月3日;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职业病矽肺三期;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申请人马春武于2010年3月3日经省职业病防治所鉴定为矽肺三期,2010年4月1日向我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0年5月28日以平(汝)工伤认字(2010)033号已做出过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申请人认为申请与认定的主体有误,申请人又申请让我局撤销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后,申请人又于2011年1月17日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据认定程序,给被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供了情况说明,否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我局经研究,以平(汝)工伤止(2011)1号进行了工伤认定中止,让双方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劳终字第118号已确认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马春武1999年4月--2003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因此,我局现取消其中止,按程序予以认定。经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根据以上情况,马春武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因工受伤。” 一审经审理查明,1986年9月第三人马春武被汝州市美术汝瓷厂招录为合同制工人,1996年7月第三人被汝州市万兴集团公司调整到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在原料车间从事开磨粉碎工作。1999年3月27日李建国与汝州市万兴集团公司订立合同,租赁经营河南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五年(自1999年3月27日至2004年3月26日)。1999年4月22日李建国向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汝州市建国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三人马春武仍继续在原料车间从事开磨粉碎工作,汝州市建国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为第三人马春武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交纳了医疗保险费用,2003年3月第三人马春武离开了原告公司,之后一直在不同地方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09年12月31日因汝州市工艺美术厂立案破产,第三人马春武与汝州市工艺美术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书和协议,自2004年12月31日起正式终止了劳动关系,2006年9月8日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其土地、厂房建筑物、特种水泥生产设备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龙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李建国竞得,2006年10月25日汝州市建国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2010年3月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伟裕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5月26日河南伟裕实业有限公司又变更为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2010年3月3日第三人马春武在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被诊断为“矽肺叁期”。2010年4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5月被告作出了平(汝)工伤认字(2010)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第三人认为申请与认定主体有误于2011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请要求撤销平(汝)工伤认字(2010)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更换认定主体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1年1月17日被告以平(汝)工伤撤字(2011)01号撤销了平(汝)工伤认定字(2010)033号工伤决定书。2011年1月17日第三人与原告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月20日被告以平(汝)工伤调(2011)02号给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1年1月24日原告提出“关于马春武再次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认为其与马春武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确认。2011年2月28日被告作出了平(汝)工伤止(2011)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1年5月27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仲案字(2011)第14号裁决书: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春武1999年4月至2003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1年6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又提出上诉,平顶山中院审理后作出(2012)平民劳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对此案进行审理。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15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马春武1999年4月至2003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又提起上诉,平顶山中院审理后作出(2013)平民劳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依此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7月30日被告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3月25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复决(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以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诉讼期间,原告提出了对第三人职业病重新诊断鉴定的申请,本庭依法将其有关材料转交技术科委托重新诊断鉴定,后根据卫生部令第91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该诊断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马春武1999年4月-2003年6月在原告单位原料车间从事开磨粉碎工作已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依据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和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及《工伤保险条例》对职业病的有关规定,依程序对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作出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上诉称,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马春武2010年3月诊断的所谓职业病“矽肺三期”,距其2002年12月离开上诉人租赁的企业已经七年之久,即使其存在所谓职业病“矽肺三期,该病形成的时间无法确定为马春武在上诉人租赁企业工作的1999年4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形成。上诉人在2011年1月24日向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关于马春武再次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提出了马春武2012年12月份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是“正常”,证明马春武在离开上诉人租赁的企业时职业性健康检查是健康的,即马春武的职业病不是在上诉人租赁经营企业时所得,其职业病不是工伤。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马春武口述职业接触史、马春武违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单方进行诊断、企业证明马春武所患职业病不是工伤等问题均没有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在以马春武单方做出的职病诊断证明要求工伤认定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依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劳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明确确认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与马春武1999年4月至2003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局认定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职工马春武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春武述称,2003年3月间马春武发现身体不适,经常咳嗽,出虚汗,无法工作,向厂里申请调整工种没有得到答复,马春武7月离开厂里去看病,直到2010年确定为矽肺病。马春武经法院判决确认与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马春武1999年4月-2003年6月在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原料车间从事开磨粉碎工作,现已生效的我院(2013)平民劳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确认:“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与马春武1999年4月-2003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马春武与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和马春武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及《工伤保险条例》对职业病的有关规定,依程序对马春武所患职业病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新生 审判员 梁玉科 审判员 赵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亚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