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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老根与陈龙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江,男,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顾风志,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老根,男,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江,男,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顾风志,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老根,男,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龙江与被上诉人闵老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龙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上显示:“东墙外1.30米为原告本户出路,出路外为公风。”2012年3、4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东墙外出路上种植了一颗椿树及少量蔬菜,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拒不清除树木及蔬菜。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现场勘验,在原告东墙外1.3米出路内种植有一颗椿树及少量蔬菜。
原审法院认为,邻里之间相处应本着相互照顾,相互便利的生活原则,被告在原告的出路上种植树木及蔬菜显然对原告的出行造成了妨碍,所以对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移走树木、蔬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东墙外不是原告的出路,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一百三十四条第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龙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在原告出路上种植的一颗树木及少量蔬菜。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陈龙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双方所争执的1.30×3.95米的空地,是原姜湾村九组集体的土地(空地),该空地一直为姜湾村集体所有使用,没有转让或出租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争议的1.30×3.95米空地位置,是在被上诉人东房墙外,根本不是出路,不存在妨碍被上诉人出行之说,更不存在上诉人阻挡其出行之说。一审判决认定该空地为被上诉人的出路,并以此为理由判定让上诉人清除妨碍,是违背事实的错判。
闵老根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确定合理,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龙江与被上诉人闵老根系东西邻居,双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出发,互谅互让,团结互助,兼顾相邻人的利益。闵老根向法院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上明确显示:东墙外1.30米为闵老根出路,出路外为公风。陈龙江在闵老根东墙外1.30出路上种植树木及蔬菜,对闵老根使用出路造成妨碍。为此,原审法院判决陈龙江清除其种植在闵老根出路上的树木及蔬菜,应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龙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龙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