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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中尧诉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中尧,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向阳,男,平顶山市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中尧,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向阳,男,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丽锟,女,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半岛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朝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黑龙江省伊春市兴友木制别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郝瑞平,男,汉族。
上诉人刘中尧因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中尧及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毛向阳、李丽锟,被上诉人河南半岛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伊春市兴友木制别墅有限公司、郝瑞平经本院送达出庭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8月8日,河南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5年第7次(临时)股东会决议、2005年第8次(临时)股东会决议、2005年8月1日制定的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舞钢景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两份出资转让协议书等材料,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变更登记,核准减少注册资本,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为364.3万元;变更股东为伊春市兴友木制别墅有限公司、葛娟和蒋清娥。
一审经审理查明,河南半岛酒店有限公司原名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6日设立。2005年8月8日,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注册资本由607.18万元变更登记为364.2995万元,股东由伊春市兴友木制别墅有限公司、刘中尧、黄义顺和郝瑞平变更登记为伊春市兴友木制别墅有限公司、葛娟和蒋清娥,并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5年第7次(临时)股东会决议、2005年第8次(临时)股东会决议、2005年8月1日制定的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舞钢景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两份出资转让协议书等材料,被告审查后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公司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由设立登记时显示的607.1835万元变更登记为364.3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由设立登记时显示的伊春市兴友木制别墅有限公司出资202.3921万元,出资比例为33%;刘中尧出资242.880598万元,出资比例为40%;黄义顺出资80.955401万元,出资比例为13%;郝瑞平出资80.955401万元,出资比例为13%,变更登记为:伊春市兴友木制别墅有限公司出资202.3921万元,出资比例为55.56%;葛娟出资80.9537万元,出资比例为22.22%;蒋清娥出资80.9537万元,出资比例为22.22%;刘中尧出资0,出资比例为0。之后,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几经变更,现股东为关亚辉出资比例为40.5523%,关朝辉出资比例为59.4477%,法定代表人为关朝辉,2011年12月1日企业名称由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半岛酒店有限公司。现原告刘中尧以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公司变更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作出公司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05年12月2日,而原告于2014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十八条显示,公司于每年年初召开股东大会,而在2005年8月1日召开的第7次(临时)股东会已作出决议取消刘中尧自然人股东资格,2005年12月2日,被告依据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公司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公司即不再通知原告参加股东大会,原告从2006年初未接到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时就应当知道其股东身份已被解除,从2006年初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已将近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诉称其自2003年以来因病多次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6月原告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损害股东权益纠纷一案后,经查询工商档案才发现被告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了公司变更登记,并提供了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但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刘中尧于2002年至2003年间多次在该院住院治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入院日期为2003年12月29日,出院日期为2004年1月18日,实际住院21天,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入院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8月4日,实际住院8天,以上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显示的住院治疗时间与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时间即2005年12月2日相距较远,无法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不知道被告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的变更登记。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是对公司股东或股权的变更登记,不涉及不动产,应适用5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关于责令被告依法登记恢复原告刘中尧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身份问题,需确认作为公司变更登记行为之基础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或应当撤销,故其该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中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中尧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刘中尧向法院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事实上,刘中尧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这是因为:第一、2005年12月2日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对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等变更登记,直接影响到原告刘中尧对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权包括不动产主张权利,并且,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时,其注册资本全部是实物出资,故本案系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其起诉期限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第二、从行政机关来说,依法行政永远是自己的职责,并不会因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已过了诉讼时效,便导致其固有的法定职责丧失。换言之,行政诉讼当事人因诉讼时效丧失了起诉权,决不能也更不应成为行政机关维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理由与借口,行政机关不应坐视错误而不纠正。第三、上诉人刘中尧从2003年以来,因病多次住院治疗,由于上诉人刘中尧有病住院治疗造成不知道被上诉人2005年12月2日做出了对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等变更登记,上诉人身体许可后到舞钢市发现被上诉人对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等变更登记后,便依法向法院起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以及《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之规定精神,也应当认定上诉人刘中尧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第四、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原告从2006年初未接到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时就应当知道其股东身份已被解除,从2006年初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已将近8年。“此认定没有依据,是错误的。因为,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就没有按照公司章程于每年年初召开股东大会,再者,“未接到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就应当知道其股东身份已被解除”这种说法是毫无根据的。第五、上诉人刘中尧在2013年6月份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伊春市兴友木制别墅有限公司、黄义顺、郝瑞平、河南半岛酒店有限公司损害股东权益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工商登记资料认定上诉人刘中尧不是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省半岛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裁定驳回了上诉人刘中尧的起诉,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刘中尧只得提起该行政诉讼,可现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刘中尧的起诉,这使上诉人刘中尧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也使上诉人刘中尧一辈子的心血挣来的财产被别人非法占有不能要回,这样的结果公平吗?合法吗?二、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不是行政诉讼的处理范围是错误的。这是因为:本来上诉人刘中尧是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省半岛酒店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对该公司的财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就因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将上诉人刘中尧的合法股东身份予以非法剥夺了,造成上诉人刘中尧在2013年6月份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伊春市兴友木制别墅有限公司、黄义顺、郝瑞平、河南半岛酒店有限公司损害股东权益纠纷一案败诉,因此,上诉人刘中尧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平顶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恢复上诉人刘中尧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身份是有确切依据的,确认被上诉人平顶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的处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不是行政诉讼的处理范围是错误。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予以改判,撤销被告平顶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的对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并责令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恢复原告刘中尧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根据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5月10日的申请,被上诉人已于2006年6月30日将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移交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省半岛酒店有限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二、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2005年12月2日作出的,被上诉人2014年1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做出的股权变更登没有过错,公司法人登记是登记机关对公司提出的设立、变更、注销申请进行登录,并予以公示的行为。对于公法,登记具有管理性质;对于私法,登记是民事自治行为。所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申请文件、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本次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人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上诉人做出变更登记决定并无过错。四、上诉人股东身份不是因被上诉人的登记而消失,因为公司法人登记是登记机关对公司提出的设立、变更、注销申请进行登录,并予以公示的行为,对于公法,登记具有管理性质;对于私法,登记是民事自治行为。公司的股东身份的确定是公司的内部事务,属私法范畴,是公司的自治行为,是由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登记机关仅是根据公司的申请和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进行公司的股东登记。被上诉人2005年12月2日做出的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和减少注册资本登记是根据申请人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公司章程、第七、八次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协议、舞钢市景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上诉人未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舞钢公安局聘请舞钢市景昇审计事务所作出的上诉人未实际出资的审计报告等作出的,本次变更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上诉人在原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消失并不是因为被上诉人的登记,而是股东之间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如果上诉人认为要恢复其股东身份,其应该首先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股东第七、八次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协议、舞钢市景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对上诉人未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舞钢公安局聘请舞钢市景昇审计事务所作出的上诉人未实际出资的审计报告无效,然后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到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被上诉人河南半岛酒店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河南省石漫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权包括不动产”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行政诉讼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此种说法不能成立,因为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平顶山市工商局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变更河南石漫滩旅游开发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而作为有限公司的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应当属于动产。就诉讼时效应当使用《行政诉讼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动产5年期限,而不是20年。其次,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来说,是公司内部的“小宪法”,只要公司章程有记载事项,公司的所有成员(包括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员)都应当无条件地遵守。作为上诉人应当在2006年年初就知道自己的股东身份已经被解除的事实。而上诉人却在8年后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限。最后,上诉人所起诉股东身份问题,系民事纠纷。上诉人应当以公司当时申请变更的股东(即伊春市兴友木制别墅有限公司、黄义顺、郝瑞平)为被告,起诉要求确定当时股东的变更行为是否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而为此所涉及的问题不是本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裁定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12月2日作出的变更登记,原审原告刘中尧起诉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其起诉时已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上诉人刘中尧请求恢复其股东身份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尧。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新生
审判员  梁玉科
审判员  赵海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亚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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