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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温广银与宝丰县人民政府、宝丰县石桥供销合作社资产清算领导小组及宝丰县石桥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20号 原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 原法定代表人温广银,厂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广银(又名温广寅、温光银),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20号
原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
原法定代表人温广银,厂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广银(又名温广寅、温光银),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林川,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庆一,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凯,男,汉族,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建辉,男,汉族,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宝丰县石桥供销合作社资产清算领导小组。
诉讼代表人潘冠中,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宝丰县石桥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太和,该村委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温广银与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宝丰县石桥供销合作社资产清算领导小组及宝丰县石桥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宝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对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温广银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原告温广银不服该裁定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平检行抗(2013)2号行政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平行抗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宝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2013)宝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温广银不服(2014)宝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平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撤销了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将案件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宝行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温广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温广银及委托代理人王林川、马党恩,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谢建辉,被上诉人宝丰县石桥供销合作社资产清算领导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高克雷,宝丰县石桥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宝丰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6日向宝丰县石桥供销社加油站颁发宝土国用(2004)第2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人宝丰县石桥供销社加油站,座落宝丰县石桥镇南、郑南公路西,用途加油,使用权类型转让,面积1580.04平方米,四至为东郑南公路,西耕地,南耕地,北造纸厂。
原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四)与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本案中,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已于1995年4月18日注销,起诉人温广银(寅)与宝丰县石桥镇田庄村委会所签合同书于1997年8月20日到期,且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4年12月6日作出的宝土国用(2004)第2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据此认定起诉人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温广银(寅)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温广银(寅)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温广银(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起诉人必须在起诉阶段证明实际拥有相关合法权益,起诉人认为其遭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权益是否真实,合法存在,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审理阶段查明。2011年7月宝丰县石桥镇供销合作社资产清算组与温广银就争议土地发生纠纷,后宝丰县石桥镇供销合作社资产清算组以返还占有物为由对温广银提出民事诉讼,诉讼中宝丰县石桥镇供销合作社资产清算组提出宝土国用(2004)字第2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主要证据,因此该证是否合法有效与温广银在该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利益直接相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也确认温广银在对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中具有起诉资格。原审以温广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有误。
原再审认为,平政复决(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1月24日送达温广寅,并告知温广寅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温广寅直到2013年3月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温广寅以自然人身份提起诉讼,已丧失诉讼权利。而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的法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均未有印章证明,印章显示为宝丰县石桥农机修造厂。且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于1995年4月18日注销。故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无诉讼主体资格。同时,申诉人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未提供合法有效证件,证实宝土国用(2004)字第2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占土地归其使用。且申诉人温广银与被申诉人宝丰县石桥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协议也于1997年8月20日到期,综合以上事实,说明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既无主体资格又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4)宝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维持本院(2013)宝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
2014年6月2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撤销了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将案件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宝丰县人民法院经重审查明:1988年12月石桥乡田庄村民委员会在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农机修造厂,经核准为宝丰县石桥农机修造厂。1989年8月,宝丰县石桥乡田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换照为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注册号为17199248,法定代表人温广银,经济性质为集体。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已于1995年4月18日被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本案原审原告未提供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的行政印章,宝丰县公安局证明宝丰县石桥农机修造厂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未备案。
另查明,2004年12月6日宝丰县人民政府向宝丰县石桥供销社加油站颁发了宝土国用(2004)字第2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3月6日,温广银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原审原告温广银不服该决定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7月18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宝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驳回温广银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温广银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撤销我院(2012)宝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原告温广银据此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平政复决(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3同月24日送达原审原告温广银,并告知如不服可在15日内提起诉讼,同年2月6日原审二原告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月1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行辖字第7号通知书:通知宝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的法人身份未有行政印章证明,诉状中加盖的印章系宝丰县石桥农机修造厂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该两枚印章均未在宝丰县公安机关备案),与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不相符,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对其不予受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原告温广银的起诉,是在收到复议决定后法定15日的期限内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之规定,符合起诉条件。抗诉机关认为温广银具有起诉资格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存在部分错误,应予以部分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中对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的不予受理决定。二、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中“对温广银(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部分。三、对温广银的起诉予以立案受理。
上诉人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温广银上诉称,一、一审人民法院以含有瑕疵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印鉴没有备案,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在已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与宝土国用(2004)字第2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利害关系的前提下,以印鉴与名称不符,系枉法认定事实。三、上诉人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是在温广银被他人起诉依法维权后,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同温广银一起起诉,不超过法定时效。四、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宝丰县工商局业已注销宝丰县农机制造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第一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辩称,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是镇办企业已经于1995年4月18日被宝丰县工商局注销,而石桥田庄村办修造厂是村办企业,工商登记应以村的名义注册,但镇办企业的土地权属没有归入集体用地的名下,没有证据证明温广寅与村签订的办厂协议已经执行了。另外,温广寅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只能证明村办企业与温广寅是雇佣关系,温广寅被判刑后已经自动离职。村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石桥农机制造厂和田庄村修造厂都没有办理土地证,处于一种土地违法状态,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未经批准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依照上诉人的理由,这种违法的状态还在持续,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视为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宝丰县石桥供销合作社资产清算领导小组辩称,1、二上诉人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均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任何手续,即便是政府侵权,也与二上诉人无关。2、乡镇村办企业宝建证字第487号的办证时间是1988年12月30号,而本案的上诉人石桥农机制造厂是1989年10月17日才在工商部门登记,其主张的478号企业占地使用证与上诉人无关联。3、上诉人在多次诉讼中承认该企业是1995年4月18日被宝丰县工商局依法注销的,被注销的企业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所以,二上诉人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显而易见的。请二审法院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石桥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二上诉人均无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对温广寅的起诉立案受理是错误的,具体的理由同另外两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起诉应具备法定条件。本案,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诉状中加盖的印章系宝丰县石桥农机修造厂的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与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营业执照所载明的企业名称不符,且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自1989年8月换照登记以来长期处于歇业状态,1995年4月18日被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及温广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玉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赵海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亚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