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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增与屈现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二字第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增,男,汉族,农民,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汉族,宝丰 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现伟,男,汉族,农民,住宝丰县。 委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二字第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增,男,汉族,农民,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汉族,宝丰
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现伟,男,汉族,农民,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姜泽俊,系平顶山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春增与被上诉人屈现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了(2014)宝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春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所在的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政策,对本组织的土地进行调整,原告屈现伟分得本组水库边土塘地一块二级地1.45亩。1995年3月25日,以宝丰县观音堂乡三间房村民委员会为甲方,以原告屈现伟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卡,宝丰县观音堂乡人民政府以鉴证单位名义在土地承包卡上盖章鉴证,合同书编号20号。2008年原、被告双方家庭人口相等,将相邻的土地互换。2013年被告赵春增临近水库北侧紧邻原告屈现伟的耕地建起了猪舍从事养殖业,在原告屈现伟的耕地北侧建一道东西长24.25米的围墙(含大门),同时安装了铁大门,堵住了原告屈现伟的生产道路,造成原告屈现伟对互换后的耕地不能耕种和管理,原告屈现伟因耕地四周没有出路双方发生纠纷,经村组干部调解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双方应该本着有利生产,互利互惠,和平相处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被告赵春增在没有征得原告屈现伟同意的情况下,紧靠原告屈现伟的耕地北侧建一道围墙,安装了大门,直接影响着原告屈现伟对承包的土地耕种和管理,原告屈现伟要求被告赵春增停止侵害,拆除围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屈现伟以被告赵春增建猪舍占用原告屈现伟0.4亩土地,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赵春增辩称的“没有侵害原告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春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在紧靠原告屈现伟土塘承包地北侧的院墙和大门;二、驳回原告屈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屈现伟负担50元,由被告赵春增负担5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赵春增不服,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屈现伟分得双方争议土地不是1.45亩,而是不足0.7亩。2008年赵春增父亲因建房划宅基地地时用赵春增的该块土地与屈现伟的地调换,调换的地不足0·7亩。本案所称的围墙系上诉人之父宅基地的院墙,院墙西头的大门系赵春增所建,但大门从未关闭上锁,不影响屈现伟出入,一审判决拆除建在紧靠屈现伟土塘承包地北侧的院墙和大门侵害了赵春增之父的合法权益实属错误,大门对屈现伟出入未妨碍也未构成侵权,判决拆除显然不当。另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赵春增向法庭递交有证人出庭申请书,一审法院征得被上诉人意见没让证人出庭,判决时又以证人无出庭质询不予采信,实属法官故意偏袒一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屈现伟辩称,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审理的是排除妨碍,并非土地纠纷,上诉人的第一个观点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均是上诉人的亲属,且出具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无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建围墙和大门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上诉人称无锁大门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013年赵春增在屈现伟的耕地北侧建一东西围墙(含大门),同时安装了铁大门,堵住了屈现伟的生产道路,造成屈现伟耕地不能耕种和管理,屈现伟现因耕地四周没有出路请求赵春增排除妨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春增上诉称,屈现伟分得争议土地不足0.7亩,本案所称的围墙系赵春增之父宅基地的院墙,大门从未关闭上锁,不影响屈现伟出入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同时赵春增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建围墙是在其父亲合法取得宅基地范围内,故赵春增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春增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赵春增向法庭递交有证人出庭申请书,一审法院征得被上诉人意见没让证人出庭,判决时又以证人无出庭质询不予采信,实属法官故意偏袒一方。本院认为,该纠纷调整的是相邻关系中的屈现伟耕作土地的出入问题,赵春增在一审所要求出庭的证人在一审时出示书面证明中所显示的内容系权属问题,与本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无采信证人证言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春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平彩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