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施普雷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诚,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德意家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段发,董事长。 上诉人许昌施普雷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当依据承揽的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即上诉人所在地为此案诉讼的管辖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已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凡因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因本案所涉工程地点位于鲁山县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河南德意家纺织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工程所在地即本案原告所在地的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许昌施普雷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昌施普雷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西斌 审判员 赵国跃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