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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大战、宝丰县永顺铝土有限公司与永登县正鑫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大战,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永顺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杨洪召,任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先刚,男,宝丰县“148”法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大战,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永顺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杨洪召,任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先刚,男,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登县正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魏正邦,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大战、宝丰县永顺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永顺公司)与被上诉人永登县正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登正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董大战、宝丰永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永登正鑫公司与原宝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宝丰京宝公司)签订《宝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永登正鑫公司向原宝丰京宝公司供应主焦煤3000吨,该批焦煤需在2012年6月15日前交付完毕,煤炭单价为含税承兑价一票到厂1350元/吨,延期交货的每吨焦煤下调5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实行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结算,付款以合同量为准,买受人验收合格后付款50%,剩余货款,票到结清。合同签订后,永登正鑫公司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20日陆续给原宝丰京宝公司送焦煤82车。2012年6月21日,原宝丰京宝公司工作人员王文华给永登正鑫公司出具原料煤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永登正鑫公司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20日向原宝丰京宝公司发货3213.72吨,原宝丰京宝公司收货3173.10吨,亏40.62吨,到货水份加权平均值为13.21%,根据合同扣水公式,扣水后结算重量为2993.41吨;本次到货硫分、G值、Y值均符合合同规定质量指标,灰分>8%时每超0.1%煤价减5元/吨,挥发>25%每超0.1%煤价减5元/吨,本次到货化验加权平均值灰分为8.25%减煤价12.5元/吨、挥发分25.53%减煤价26.5元/吨,共计减煤价39元/吨,故本次结算单价为1311元/吨,结算金额为:2993.41吨×1311元/吨=¥3924360.51元。进行结算后,原宝丰京宝公司在永登正鑫公司将增值税发票送到后付款2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河南宇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永登正鑫公司300000元,永登正鑫公司认可该300000元系原宝丰京宝公司2012年6月21日结算后欠付的货款。
另查明,2011年6月15日,宝丰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出关于关闭宝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等三家老焦化企业的通知【宝工信(2011)32号文件】,要求原宝丰京宝公司完成关闭任务。原宝丰京宝公司于2012年8月3日、2012年11月17日在平顶山日报刊登注销公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012年11月16日,原宝丰京宝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经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予以备案,清算组负责人董大战,清算组成员为董大战、王留法、王文华。2012年12月31日,原宝丰京宝公司召开股东会,代表公司表决权的股东董大战和宝丰永顺公司参加了会议,原宝丰京宝公司清算报告显示,原宝丰京宝公司注册资金4200万元,宝丰永顺铝土公司出资3655万元,董大战出资545万元,清算后公司剩余财产17377766.98元,经股东协商同意,按各自实际出资比例分配,股东宝丰永顺公司分配15122794.84元,董大战分配2254972.14元;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退出,予以解散,全权委托王文华同志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原宝丰京宝公司现已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永登县正鑫公司和原宝丰京宝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永登县正鑫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二被告对永登县正鑫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登县正鑫公司和原宝丰京宝公司对货款是否进行有效结算及二被告作为原宝丰京宝公司的股东应否承担向永登正鑫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二被告认可王文华是原宝丰京宝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认可永登正鑫公司提交的原料煤结算清单是王文华对永登正鑫公司和原宝丰京宝公司之间合同履行后进行的初步结算,但二被告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原宝丰京宝公司和永登正鑫公司之间关于货款还进行过其他结算,原宝丰京宝公司在此情况下已开始向永登正鑫公司支付货款,视为原宝丰京宝公司认可王文华进行的结算。此外,《宝丰县京宝焦化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显示,原宝丰京宝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定或委托代理人是王文华,王文华对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方式及结算中注意事项均知情,因此,王文华2012年6月21日作出的结算是原宝丰京宝公司客观核实后的结果,应为有效结算,原宝丰京宝公司应当按照该结算结果支付永登正鑫公司货款。依据王文华作出的原料煤结算清单,可以认定原宝丰京宝公司应付永登正鑫公司焦炭货款3924360.51元,扣除原宝丰京宝公司已付的2300000元(其中300000元经河南宇隆公司2014年1月28日支付),下欠1624360.51元未付。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永登正鑫公司不认可原宝丰京宝公司将支付货款的义务转移给河南宇隆公司,故二被告辩称原宝丰京宝公司下欠永登正鑫公司的货款已转移由河南宇隆公司负责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永登正鑫公司和原宝丰京宝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50%,下余的50%票到付款,永登正鑫公司开具增值锐发票时间为2012年7月6日,原宝丰京宝公司应当于2012年7月6日支付永登正鑫公司下余货款,原宝丰京宝公司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永登正鑫公司和原宝丰京宝公司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法律规定,永登正鑫公司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宝丰京宝公司在清算注销过程中,未对自己已知的债权人即本案永登正鑫公司行使专门通知义务,且发出申报债权公告的媒体仅为地市级媒体,而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至少应当在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原宝丰京宝公司在清算注销过程中存在明显主观过错。二被告作为原宝丰京宝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公司股东职责,致使原宝丰京宝公司清算程序出现严重瑕疵,应当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拖欠永登正鑫公司债务的原宝丰京宝公司已被注销,二被告作为原宝丰京宝公司的股东,是其债权债务的承继主体,应在其出资限额内承担原宝丰京宝公司拖欠的债务。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在原宝丰京宝公司清算注销后均分得了公司剩余财产,且分得的财产数额均超过了永登正鑫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向永登正鑫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相应民事违约责任。综上,永登正鑫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624360.5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付款方式为以合同约定的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公司法人具有法人独立地位,独立的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公司股东在公司中所占股份仅证明其出资额所占的比例,是其享有股东权利的依据,在对外承担责任时,应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不是依据股东所占份额划分股东责任,故被告董大战关于其按照享有的原宝丰京宝公司股权仅应承担永登正鑫公司主张债务13%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大战、宝丰县永顺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登县正鑫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624360.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方式支付。案件受理费204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5469元,由被告董大战、宝丰县永顺铝土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董大战、宝丰永顺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永登正鑫公司2012年6月16日-2012年6月20日交付的2223.95吨货物属于延期交货,因其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0元/吨货款,双方引发争议。永登正鑫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审核”和“领导”栏未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也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2.2013年4月,河南宇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原宝丰京宝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原宝丰京宝公司将债权债务转移情况告知永登正鑫公司并经其同意,永登正鑫公司接受河南宇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账30万元,证明其同意原宝丰京宝公司将所有债务转移至河南宇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河南宇隆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3.涉案货款数额没有确定,债权债务转移给河南宇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时,永登正鑫公司未提到也未约定利息,且其在一审起诉状中、立案时均未主张利息,利息是后来追加的。因此,一审判决支付2012年7月6日至今的利息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永登正鑫公司辩称:1.结算单中显示的王文华,系原宝丰京宝公司员工,其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买卖合同第六条规定,买受人验收合格后付款50%。结算单中显示价款为3924360.51元,原宝丰京宝公司在结算后付款2000000元,超过总价款的50%。并且,据说原宝丰京宝公司已将永登正鑫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部门进行抵扣,发票显示总额与结算单的货款总额一致。两年以来原宝丰京宝公司从未对价款提出异议。永登正鑫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结合增值税发票、合同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宝丰京宝公司对结算单上显示合同的总价款是认可的,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债务转移不成立,河南宇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必要参与人。债务转移应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永登正鑫公司与河南宇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债务转移协议,二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永登正鑫公司同意债务转移。永登正鑫公司虽然接受了河南宇隆公司的转账30万元,但不能视为其同意原宝丰京宝公司将所有债务转移至河南宇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3.永登正鑫公司在法定期间内追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二上诉人认可王文华是原宝丰京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王文华在与永登正鑫公司就涉案煤炭买卖进行结算后出具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亦不存异议,因此依法应确认王文华的该行为系职权行为,在二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此后原宝丰京宝公司与永登正鑫公司还进行过其他结算事实的情况下,该结算清单应作为双方煤炭买卖合同的结算依据,双方由此产生债的权利义务关系。2.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永登正鑫公司不认可原宝丰京宝公司将支付货款的义务转移给河南宇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故二上诉人称原宝丰京宝公司下欠永登正鑫公司的货款已转移由河南宇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永登正鑫公司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即2014年4月10日增加要求二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既有原宝丰京宝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存在,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董大战、宝丰永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9元,由上诉人董大战、宝丰县永顺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晓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