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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广仙、李九利、李淑梅、李延利、李小娜、李大红、李小红与宝丰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肿瘤医院、河南省人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广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九利,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梅,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利,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娜,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广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九利,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梅,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利,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娜,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红,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红,女。
上诉人范广仙、李九利、李淑梅、李小娜、李大红、李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延利,基本情况同上。
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大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郑延宾,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阚全程,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俊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肿瘤医院,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增,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鑫,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保根,院长。
委托代理人郜源,男
委托代理人付贵荣,女,汉族,该院职工。
上诉人范广仙、李九利、李淑梅、李延利、李小娜、李大红、李小红与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肿瘤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范广仙、李九利、李淑梅、李延利、李小娜、李大红、李小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月白,男,192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人民医院离休干部,生前住宝丰县城关镇东关大街150号院6栋6号,身份证号码为410421192709280011。范广仙系李月白之妻,李九利系李月白长子、李淑梅系李月白长女、李延利系李月白次子、李小娜系李月白次女、李大红系李月白三女、李小红系李月白四女。
李月白以“间断黑便、头晕7天”为主诉,于2010年3月16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4月10日在该院出院,其病情被诊断为:1.胃癌、上消化道出血;2.脑梗塞;3.支气管扩张,肺大疱;4.急性肾损伤;5.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6.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李月白在该院出院时医嘱:1.外院手术治疗;2.按时服药。
2010年4月12日,李月白到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16日行经皮动脉栓塞术,于2010年4月24日出院,其病情被诊断为:胃癌、上消化道出血、双下肺炎、肺大疱、胸腔积液、脑梗塞(急性期)。李月白在该院出院时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继续综合治疗。
2010年4月21日,李月白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4日行胃癌根治术,后于2010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61天,其病情被诊断为:胃癌晚期并上消化道出血、多脏器功能不全。李月白在该院出院时医嘱: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我科随诊。
2010年6月20日,李月白死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七原告于2012年4月2日申请本院委托就四被告对患者李月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是否与患者李月白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在上述鉴定进行过程中,七原告于2012年8月2日申请本院委托对患者李月白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病历中下列签字是否系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1.2010年5月10日、2010年5月26的两次会诊记录是否为邵换璋本人所写、是否为邵换璋本人签字;2.2010年6月13日的两次会诊记录是否为刘青锋本人所写、是否为刘青锋本人签字;3.病案首页是否为杨光煜所签字。河南省人民医院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出具《对原告李延利等“笔迹鉴定申请书”的意见》,明确上述“2010年5月10日两次会诊记录、5月26日一次会诊记录、6月13日两次会诊记录、病案首页”确非医生本人书写及签名。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七原告不申请就宝丰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肿瘤医院对李月白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及若存在过错是否与患者李月白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并称因河南省人民医院对李月白的住院病历不真实,无法申请对河南省人民医院对李月白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及若存在过错是否与患者李月白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参照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河南省人民医院在对李月白进行诊疗过程中,不按照规定规范地书写病历,应当推定其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其承担本案损失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宝丰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肿瘤医院对李月白的诊疗活动存在过错,故其请求判令宝丰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肿瘤医院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结合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各项损失应为:护理费9707元(61天×29041元×2人)、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营养费208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40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02213元,范广仙的生活费为11797元)、丧葬费17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84339元。李月白生前系离休干部,七原告请求赔偿李月白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宿费,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结合本案实际,其交通费以3000元确定,较为符合实际。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高于规定标准,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本院参照护工劳动报酬标准,以2人护理计算,对其超过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确定较为符合实际,其超过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七原告因亲属李月白死亡发生的上述损失184339元,应当由河南省人民医院赔偿其中40%,即73735.6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范广仙、李九利、李淑梅、李延利、李小娜、李大红、李小红损失73735.6元;二、驳回范广仙、李九利、李淑梅、李延利、李小娜、李大红、李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6元,由原告范广仙、李九利、李淑梅、李延利、李小娜、李大红、李小红负担9093元,由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1643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范广仙、李九利、李淑梅、李延利、李小娜、李大红、李小红上诉称:河南省人民医院伪造篡改病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改判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4339元,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在该判决中明确表示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而一审判决却只计算了16000元。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辩称:范广仙等上诉人一直在病历记载签名上纠缠不清,不顾患者83岁高龄所患癌症的事实,虽然我院在病历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病历的内容是真实有效,对患者的医疗是正确的,且没有证据证明我院治疗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患者的死亡是其因疾病与年龄大造成的,与我院无关。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进行鉴定。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我院对患者的治疗符合医学常规,不应承担责任。
河南省肿瘤医院辩称:我院的意见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宝丰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审判决不让我院承担责任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患者在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4月21日李月白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该院承认其在2010年5月10日两次会诊记录,5月26日一次会诊记录,6月13日两次会诊记录,病案首页确非医生本人书写及签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河南省人民医院在对李月白进行诊疗过程中,该院医生不按照医疗规定、规范书写病历,没有尽到相关医疗义务,因此存在过错。为此原审法院判决推定该院存在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判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赔偿款计算方法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认定上诉人范广仙等七人其各项损失为:护理费9707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营养费208元,死亡赔偿金114010元,丧葬费17102元,上述共计144339元,河南省人民医院按40%的责任赔偿范广仙、李九利、李淑梅、李延利、李小娜、李大红、李小红为57735.6元。
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或者死亡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费用,不能同其他赔偿款按过错责任划分负担,而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与本案所涉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同按过错责任承担有误,本院亦应予纠正。河南省人民医院应当赔偿范广仙、李九利、李淑梅、李延利、李小娜、李大红、李小红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范广仙等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范广仙、李九利、李淑梅、李延利、李小娜、李大红、李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宝丰县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范广仙、李九利、李淑梅、李延利、李小娜、李大红、李小红损失73735.6元”为“河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范广仙、李九利、李淑梅、李延利、李小娜、李大红、李小红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577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共计赔偿97735.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6,由范广仙、李九利、李淑梅、李延利、李小娜、李大红、李小红负担9736元,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264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范广仙、李九利、李淑梅、李延利、李小娜、李大红、李小红负担1200元,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1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郭国会
审判员  万军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邢晓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