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国强,男。 委托代理人王延峰,男,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伟涛,男。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男,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国强与上诉人葛伟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潘国强、葛伟涛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潘国强受雇于被告葛伟涛,为葛伟涛承建的房屋支模板,当天下午在支模板时,由于所支模板不太整齐,原告就用钢管撬动,在撬动的过程中,由于原告的不慎,原告的右眼碰到了钢管,原告受伤的事被告当天也知道。由于受伤当时原告只感觉到眉毛附近有点外伤,没太在意,且一直干活到当天下工,并且当天下午天空下雨,夜里原告即感疼痛、不适,第二天原告去到附近的卫生所进行了治疗,由于原告自己治疗一段时间后一直不见好转且原告的视力受到了影响,被告即陪同原告先后到鲁山、平顶山、郑州进行治疗。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真菌性角膜溃疡合并前房积脓。2、右眼玻璃体混浊。于2014年1月10日行右眼穿透性角膜移植术,个人花费医疗费20375.45元,统筹记账1183.03元。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前后在鲁山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购买药品花费2156.7元。被告支付了166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4月25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136号鉴定意见书,潘国强的伤残程度为八级。鉴定费用700元。由于原、被告关于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母亲朱桂兰,农民,生于1935年9月28日,共有子女六人,其中三子已去世。原告居住的五里头村现属于鲁山县鲁阳街道五里社区,但其户籍登记未改变,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领取平顶山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告诉请的在河南省立眼科医院的西药费1120元,其提供的两张票据上未显示缴费人的姓名。一部分购买的药品未提供正规的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起诉时所诉被告为葛卫涛,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其身份予以认可,故被告的主体适格。本案原告潘国强受雇于被告葛伟涛,为葛伟涛承建的房屋支模板,潘国强在支模板的过程中受伤,葛伟涛作为雇主,应当对潘国强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2532.15元(20375.45元+2156.7元);原告诉请的其它的医疗费部分因新农合已报销,部分未提供正式票据,部分票据上未显示缴费人的名字,故原告诉请的其它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3599.12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155天【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4月25日(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209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9天×1人);4、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6、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30%);7、被抚养人朱桂兰的生活费为1688.32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5年÷5人×30%);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9940.63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的居住地属于鲁山县鲁阳街道五里社区,但是原告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仍为鲁山县董周乡五里村三组,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生活方式已经改变,故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伤情的造成是由于原告自身在操作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且原告眼伤的加重及损失的扩大与原告没有及时治疗有一定的关系,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失,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应承担47964.38元(79940.63元×60%)。此次事故中,原告潘国强经鉴定为8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为宜。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964.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600元,剩余的46364.38元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国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364.38元。二、驳回原告潘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潘国强负担1010元,被告葛伟涛负担980元。 原审宣判后,潘国强、葛伟涛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潘国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80002.15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伤情的造成是由于自身在操作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且伤势的加重及损失的扩大与自身没有及时治疗有一定关系,没有任何依据。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眼睛在干活中受伤与自身过错有关,且上诉人眼睛受伤后积极到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医疗费计算错误。减除上诉人提供的非正式票据、未显示缴费人名字的票据,该费用为23652.15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2532.15元。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赔偿标准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伤残赔偿标准及上诉人母亲的抚养费标准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上诉人与母亲住鲁山县鲁阳街道办事处五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属于该居民委员会的居民,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生活方式已经改变实属荒谬。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适用错误。上诉人因受雇于被上诉人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受伤,且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工友皆陈述或证明上诉人每天工资标准为150元,而一审判决却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误工费。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护理费标准适用错误。上诉人主张护理标准为河南省2013年度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而一审判决却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对上诉人明显不公。4、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到郑州复诊交通、用餐、住宿费用不予支持显失公平。 葛伟涛上诉,称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葛伟涛赔偿原告潘国强损失46364.38元错误。被上诉人潘国强眼部的损伤并非为上诉人葛伟涛干活时所造成,上诉人葛伟涛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干活时,被上诉人始终没有说自己眼部被戳伤,在场干活的人也都不知道,时隔一天,被上诉人也没有说钢管伤住眼了,只给出租模板的徐海东打电话说在工地碰住额头了,眼睛看不见了;徐海东当天见到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额头上方只有一个小红点。被上诉人提供的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显示,查右眼角膜鼻侧灰白色隆起如牙膏状……。从这一点看被上诉人的眼并非外伤,应当是眼疾,若外伤钢管戳伤应显示眼红肿等情况。2014年1月7日,被上诉人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真菌性角膜溃疡并前房集脓,玻璃体混浊,此时与2013年11月22日已相距45天,被上诉人这时的眼疾是如何造成的,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眼疾是由碰伤额头而造成,故被上诉人的眼疾与其在工地上干活无任何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的眼疾与额头上的小伤有关,其八级伤残的后果完全是由本人造成,上诉人最多只能承担1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潘国强答辩称:1、本答辩人眼睛被戳伤时葛伟涛在场看到了,一审中葛伟涛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主动陪同本答辩人到鲁山、平顶山等地治疗,并支付了1600元左右的医疗费等。尽管外伤在眉毛处,但内伤是眼睛的内部;2、本答辩人受伤的第二天就已经开始看病治疗了,根本不存在受伤45天后才到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因葛伟涛担心花钱多才一再强调用眼药治疗的,当时双方也都没有想到病情这么严重。葛伟涛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 葛伟涛答辩称,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意见同上诉理由。针对潘国强治疗费用计算错误的问题,在一审计算的基础上应当除去其报销的部分。潘国强本人为农业户口,居住地是农村,并非市民,一审有关计算标准没有问题。潘国强只是在农闲时候偶尔打打零工,不是经常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另外,一审判决对潘国强赡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的认定和处理都是正确的。综上,对本案潘国强的损失,本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的,依法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潘国强受雇于葛伟涛从事建房支模板工作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潘国强在操作中受伤的事实,有一同施工的工友证言,有关诊疗证明等予以佐证,葛伟涛作为雇主亦陪同潘国强参加了部分的诊疗活动,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以上事实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葛伟涛对此负有赔偿的义务。潘国强在支模板操作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救治,对事故的发生和眼疾的发展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酌情判其承担4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潘国强户籍登记虽为农村户口,但该居住地现已被划入鲁山县鲁阳街道五里社区,事实上已经纳入城镇行政区域管理范畴,因此潘国强有关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为:1、医疗费22532.15元。潘国强主张的23652.15元医疗费中,确有两张河南省立眼科医院的票据未显示缴费人姓名,因此该1120元西药费不能认定。2、误工费9511.5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155(自2013年11月22日受伤之日至2014年4月25日定残前一天)】。本案潘国强参与的建筑施工是短期、临时性工作,不具有长期固定的特性,潘国强也未举证证明其稳定从事该行业工种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3、护理费552.3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9天×1人)。4、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6、伤残赔偿金134388.2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30%)。7、被抚养人朱桂兰生活费4446.6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5年÷5人×30%)。8、鉴定费700元。潘国强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无相关票据证明,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潘国强各项损失共计172490.75元,葛伟涛和潘国强责任比例划分后,葛伟涛应赔偿以上损失为103494.45元。潘国强伤残程度为8级,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是适当的。因葛伟涛已支付医疗费16600元,该款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确认潘国强有关赔偿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潘国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以外,潘国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葛伟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鲁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潘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改判(2014)鲁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葛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国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364.38元。”为葛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国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894.4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潘国强负担990元,由葛伟涛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葛伟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邢晓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