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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留战与焦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留战,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周斌,系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浩天,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留战,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周斌,系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浩天,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保成,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毛悦乔,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留战与被上诉人焦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了(2014)鲁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温留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5时40分许,焦保成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使至鲁山县
瓦屋乡瓦屋村兄弟大排挡口过公路时,与沿2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案外人李文茂驾驶的豫DQN79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豫DQN79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文茂、温留战、王伟歌受伤。事故发生后,焦保成弃车逃逸。2014年1月8日,鲁山县公安局对焦保成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行为作出鲁公(交)行罚决字(2014)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对于该事故,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焦保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文茂、温留战、王伟歌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温留战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被诊断为1、右肱骨干下段骨折;2、右桡神经损伤;3、头外伤。住院期间进行右肱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17天,门诊花费医疗费324.8元,住院花费医疗费30476.64元,共计花费医疗费30801.44元。原告温留战出院医嘱:“1、患肢石膏固定,1周后关节松动训练,营养支持;2、适度加强患肢腕、手的功能锻炼,注意患侧肢保护;3、术后6周及时来院复查X线,根据情况决定功能锻炼;4、术后2、3、6、12月复查X线片。5、每周二或周四门诊复查。6、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因此次事故给温留战所有的豫DQN797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物损失,经鲁山县价格事务所评估鉴定车物损失为49677元。温留战支付此次鉴定费18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温留战由鲁山县瓦屋卫生院救护车送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温留战支付车费45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温留战所有的豫DQN797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鲁山县四通停车场,温留战支付停车费1300元。温留战为维修车辆,支付拖车费1500元。
另查明,温留战系禹州万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诉讼过程中温留战向本院提供其2013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表。10月份工资表显示温留战应发工资22300元,个人所得税扣除3695元,社会保险金扣除200元,实发工资18405元,本月禹州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个人所得税共计33126元。11月份工资表显示温留战应发工资22300元,个人所得税扣除3695元,社会保险金扣除200元,实发工资18405元,本月禹州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个人所得税共计32483元。12月份工资表显示温留战应发工资22300元,个人所得税扣除3695元,社会保险金扣除200元,实发工资18405元,本月禹州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个人所得税共计32968元。2014年8月25日禹州市地方税务局韩城中心所出示禹州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分月分税种征收统计表显示,2013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禹州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个人所得税分别为5047元、5709元、6513元。2014年3月11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病情介绍书,显示:“温留战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15日以右肱骨骨折在我院行手术治疗,预计二年左右根据骨折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大约6000元左右”。温留战住院期间,焦保成支付医疗费20000元。焦保成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由于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温留战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温留战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2013年12月29日15时40分许,焦保成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使至鲁山县瓦屋乡瓦屋村兄弟大排挡口过公路时,与沿242省道由西向东行使案外人李文茂驾驶的豫DQN79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豫DQN79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温留战受伤的事实,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焦保成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事故认定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对焦保成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温留战系禹州万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其提供的工资表同禹州市地方税务局韩城中心所出示禹州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分月分税种征收统计表(个人所得税)显示差距过大,故其误工损失应按照上一年度房地产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医疗票据确定为30801.44元;2、误工费为1733元(2013年河南省房地产业职工平均工资37211元÷365天×17天实际住院天数);3、护理费为1352.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年×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720元);5、交通费系原告实际合理支出,本院酌定1500元为宜;6、车物损失为49677元;7、评估鉴定费1800元;8、拖车费1500元;9、停车费1300元。以上共计90174.04元。温留战住院期间,焦保成支付医疗费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2014年3月11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病情介绍书,显示:“温留战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15日以右肱骨骨折在我院行手术治疗,预计2年左右根据骨折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大约6000元左右”。该病情介绍书认为温留战进行二次手术费用大约6000元左右,不明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温留战请求的车辆贬值费4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温留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尚未伤残等级,可待其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主张。焦保成驾驶车辆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其未投保该保险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对于本次诉讼温留战的上述损失,应由焦保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温留战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焦保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温留战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是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鲁山县价格事务所在给温留战方车辆因此次事故遭受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时程序严重违法,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认为焦保成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方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焦保成的其他辩称因与相关事实和法律不符,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其他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一、被告焦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留战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0174.04元。二、驳回原告温留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原告温留战负担2512.5元,由被告焦保成负担2512.5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温留战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车辆受损后即使修复如初,在二手车转让过程中也会因事故车贬值。2、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是必然发生的,医疗机构已出具了病情介绍书。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工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上诉人系禹州万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系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常理工资不等同于职工平均工资,俗话说伤筋动骨一百天,我右肱骨骨折17天并不能恢复正常工作,这明显影响我正常收入。综上,一审法院对我受伤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二次受伤费及车辆贬值费的认定和计算上均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保护我诉请。
被上诉人焦保成辩称,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不应支持,应按一审执行。对于上诉人休息期间的误工、护理损失无明确的证明,对于二次手术及车辆贬值费用均没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二审庭审期间,温留战提供禹州市地方税务局证明显示:禹州万丰置业有限公司经理温留战2013年10月份工资总额为995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695元,2013年11月份工资总额为10696元,缴纳个人所
得税844元,2013年12月份工资总额为995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695元。禹州市地方税务局韩城中心所0055225、0058606、00176978号税收通用完税证显示禹州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缴纳个人所得税分别为5709元、6513元,6223元。该税收通用完税证与禹州市地方税务局证明及温留战提交的禹州万丰置业有限公司月工资表总完税数额能相互印证。温留战17天误工费计算为:(5709元+6513元+6223元)÷3×12÷365天×17天﹦5699.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律法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焦保成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李文茂驾驶的豫DQN79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豫DQN79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温留战受伤的事实,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温留战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温留战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现温留战持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鲁公交认字(2014)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求焦保成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温留战上诉称车辆受损后即使修复如初,也会因事故车贬值的理由,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温留战上诉称二次手术费是必然发生的,应予以支持。经查,温留战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其可另行主张。温留战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工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依据二审另查明温留战工作期间发放工资的实际数额,本院对温留战住院17天的误工费更正为5699.70元,对于温留战称的出院后的误工、护理时间计算问题及护理人员费用参照问题,其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温留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于温留战住院期间误工费用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温留战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焦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留战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0174.04元。
三、焦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留战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4140.74元(已扣除温留战住院期间焦保成支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温留战负担2512.5元,由焦保成负担25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元,由温留战负担300元,由焦保成负担1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平彩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