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再终字第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庆祥,男,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朱世召,男,汉族,住舞钢市。系朱庆祥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永祥,男,汉族,住舞钢市,系朱庆祥之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书长,男,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李书森,男,汉族,住舞钢市。系李书长之弟。 委托代理人:高明超,舞钢市司法局尚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李敬轩,男,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殷永洁,舞钢市杨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朱庆祥与被申请人李书长、一审被告李敬轩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朱庆祥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平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庆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平民申字第68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庆祥及委托代理人朱永祥、朱世召,被申请人李书长及委托代理人高明超、李书森,一审被告李敬轩及委托代理人殷永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9月16日李敬轩作为开发商(甲方)与被占地户朱庆祥及案外人何岩亭、姜如安(乙方)签订土地开发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3项中约定了门面房、住房的分配和交住房款情况,并约定自所建房前墙基础(楼东墙)至公路边(即许泌公路西边)产权归各门面房户主所有。协议第五条第8项为:所建楼房南给甲方留50公分滴水,归甲方所有,50公分滴水线南有朱庆祥3米的路,东至公路,西至河边,所有权归朱庆祥所有,供大伙通行。李书长与朱庆祥所属的舞钢市院岭办事处李辉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980年李培庄生产队分组后将李辉庄大桥南,许泌公路西,望湖春饭店北侧(即上述拆迁补偿协议建楼房所占的部分土地及楼东墙至公路边的范围)的可耕地分给李书长等五户村民,自许泌公路西路边向西南北长46米,依次是李书长(东西宽2.2米,五口人0.15亩)、院梅娥(东西宽2.2米,五口人0.15亩)、朱庆祥(1.32米宽,三口人0.09亩)、朱瑞祥(1.76米宽,四口人0.12亩)、李书芳(1.32米宽,三口人0.09亩)五户,其中李书长与院梅娥两家的地南头有一根高压线杆为两家的分界线。李书长和李书芳为东西两个地边户,两户多分1至2米宽不等的损耗。李书长以朱庆祥与李敬轩之间的上述协议擅自处分了其土地,并在其土地上打井、堆积杂物,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合同法、土地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朱庆祥与李敬轩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开发协议第三条第3款、第五条第8款无效。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80年李培庄生产队分组后将李辉庄大桥南,许泌公路西,望湖春饭店北侧(即上述被告拆迁补偿协议建楼房所占的部分土地及楼东墙至公路边的范围)的可耕地分给原告等五户村民,李书长等五户村民对上述所分得的土地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其财产权的一部分。未经依法收回或批准,任何人没有擅自处分的权利。朱庆祥在未经依法审批取得上述李书长分得的土地的使用权的情况下,以协议的方式约定上述土地归他人所有,不仅处分了李书长对分得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且约定的土地权属方式为“所有”也不合法。上述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上述协议第三条第3款、第五条第8款中对李书长所分得的土地约定归他人所有的部分,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2007年9月16日被告李敬轩与被告朱庆祥签订的协议中第三条第3款、第五条第8款中对原告所分得的土地约定归他人所有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李书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敬轩、朱庆祥负担。 朱庆祥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0.15亩荒坑地的权属人认定错误。1992年上诉人朱庆祥通过与被上诉人土地交换的方式取得该0.15亩荒坑地,李辉庄村民委员会的分地情况证明不属实。 李书长答辩称,上诉人朱庆祥无证据证明其曾与答辩人互换土地,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敬轩无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朱庆祥提供有李爱枝、张云蝶的宅基地申请审批表、朱庆祥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及村镇建筑许可证四份证据,二审经调查质证结果为:朱庆祥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朱庆祥的村镇建筑许可证查不到存根,张云蝶的宅基地申请审批表有存根,但是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李爱枝的宅基地申请审批表只有复印件,原件本人拿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朱庆祥提供的张云蝶的宅基地申请审批表只批准到乡一级人民政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980年李培庄生产队分组后将李辉庄大桥南,许泌公路西,望湖春饭店北侧(即上述拆迁补偿协议建楼房所占的部分土地及楼东墙至公路边的范围)的可耕地分给朱庆祥、李书长等五户村民,该五户村民对上述所分得的土地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未经批准或依法收回,任何人没有擅自处分的权利。李书长分有南北长46米、东西宽2.2米合0.15亩的土地,对该争议土地,朱庆祥上诉称因双方存在换地的事实,该争议土地的权属已转移给上诉人。因双方无换地的书面手续,朱庆祥认为是口头约定,但李书长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换地的情况下,对该换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仍归被上诉人所有。朱庆祥以提供有张云蝶的宅基地申请审批表、朱庆祥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及村镇建筑许可证三份证据为由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本院经调查核实,朱庆祥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及村镇建筑许可证在相关行政机关查不到存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云蝶的宅基地申请审批表问题,因该表是1995年颁发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九条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现朱庆祥提供的审批表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故不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辉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分地证明,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分地证明是虚假的,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庆祥负担。 朱庆祥再审申请称,(一)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两个规划许可证和有关宅基地审批表这些证件,都是真实的,当时申请宅基地的土地是非耕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使用权的最终批准人为乡级人民政府,并非县级人民政府,因此朱庆祥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二)1980年在李辉庄桥南舞泌公路西的荒坑内确实分有东西宽2.2米,南北长46米合0.15亩荒坑地,再审申请人的父亲与被申请人之父口头约定用开垦的荒地交换在此坑分得的坑地,交换后的1993年至1995年间,铁山乡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了再审申请人的宅基地。关于舞钢市李辉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分地情况证明,因该份证明距朱庆祥在相关行政机关批准三个证件的时间迟后十多年,且十多年期间该争议土地一直由被申请人进行管理,因此该证明已无任何意义和价值。(三)再审申请人经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后取得了该坑地的使用权。那么再审申请人与李敬轩签订的房屋拆迁、土地开发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为拆迁的房屋是再审申请人的个人财产,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因此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综上,因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李书长再审答辩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张云蝶持有的《宅基地审批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而舞钢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又统一发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朱庆祥申请的宅基地是集体分给五户的可耕地(每人0.03亩)并非荒地,李培庄也从来没有分过荒地。(三)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与被申请人换地这一事实,而事实上双方根本不存在换地的行为,该地自1980年至今一直由被申请人管理和使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块不相邻,又不互相干涉;(四)再审申请人所说的该土地为荒坑及已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证件的行为在一、二审查明根本不存在这个事实,土地部门找不到证件的存根,规划许可部分根本没有盖章,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五)因为不存在换地这一事实,土地一直由被申请人耕种,所以李敬轩与朱庆祥之间签订的协议涉及到被申请人的土地是无效的,这是村里分给被申请人的土地。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再审维持。 李敬轩再审答辩称,原审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了再审申请人。当时朱庆祥有一个小沙场并且盖了一间石棉瓦房,再审申请人朱庆祥说该块地是其本人的可以开发。后来在开发过程中村里一直有人阻挠,城建局也来人拆除过。申请人说地是朱庆祥的,说明申请人是在欺骗原审被告,1996年李培庄村农转非时土地都变成国有,原审被告买的地是国家的,且已经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不应该给被申请人九间门面房。综上,合同是无效的,请求再审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双方争议土地于1980年由李辉庄生产队分给了李书长,因此李书长对该争议的土地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朱庆祥与李敬轩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对有关争议土地的处分,侵害了李书长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该争议的土地,没有经过权利人李书长的追认,依据法律规定,李敬轩与朱庆祥签订的协议中第三条第3款、第五条第8款中对争议土地归他人所有的约定无效。关于朱庆祥在再审申请中称,其与李书长存在换地的事实,双方不仅有口头的约定,并且对该争议土地进行了长达10多年的管理,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与李敬轩签订协议。经查,舞钢市院岭办事处李培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双方对土地边界有争议,且朱庆祥的委托代理人朱永祥在接受询问时称张云蝶的宅基地位置涵盖了李书长分得地的一部分。朱庆祥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换地的事实,且李书长对此也不予认可。依照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朱庆祥与李书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行政机关对此也没有进行确权。故朱庆祥称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杨国山 代理审判员 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江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