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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东升与师付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东升。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付宽。 委托代理人熊克珍,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东升与被上诉人师付宽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东升。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付宽。
委托代理人熊克珍,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东升与被上诉人师付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曹东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庭审前询问原告曹东升,其陈述借条显示的借款是在宝丰县汽车站一次性借给被告师付宽的。而在庭审时原告陈述借条显示的借款是分别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后,又在陕西省商洛市一旅馆内要求被告出具的借条。且庭审时原告陈述本院第一次询问时,为了回避被告师付宽涉嫌传销的行为刻意说谎的。庭审时被告师付宽辩称该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在进行传销活动,原告曹东升是其发展的下线,原告投入钱是为了获取盈利回报。被告师付宽提供的二出庭证人证言陈述其均是被告师付宽发展的下线,且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师付宽以涉嫌传销为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案中原告曹东升持被告师付宽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主张自己的债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涉嫌非法传销活动中形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该条规定,原告曹东升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东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曹东升已缴纳的587.5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曹东升上诉称,2012年12月师付宽因做生意向我借款5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其于2013年7月22日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原审法院以该借条涉嫌传销为由驳回我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借款是假的,传销是真的,看是民间借贷,其实是传销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虽然曹东升持有师付宽为其出具的55000元的借条,但是,根据曹东升在陕西省高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的城关派出所的出警登记表陈述,不能排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涉嫌非法传销活动中形成的。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曹东升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郭国会
审判员  万军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邢晓风
责任编辑:海舟